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

厦仲 2017-12-1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

仲裁工作的意见
   国法〔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制办公室和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的独特优势,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就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家裁决、一裁终局、不公开进行、高效灵活、成本低廉等优势。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对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政府法制机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组织)、各仲裁委员会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仲裁法,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二、关于在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合同中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有关经营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必须选定具体负责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各级工商联组织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提供服务。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工商联会员企业,要充分认识使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关于依法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在各级工商联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依法吸收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力口仲裁工作。 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既包括各级工商联组织的负责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也包括工商联组织会员中品格、信誉良好的企业家。其中,符合仲裁法规定标准和有关仲裁委员会依法制订的具体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其他专业人士可以受聘协助开展仲裁调解工作。各仲裁委员会要尽可能有所在地工商联组织负责人出任组成人员,设立专家委员会的,还要注意吸收所在地工商联组织的有关专业人士参加,发挥指导、咨询和协调作用,保障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以及协助仲裁调解工作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人选,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工商联组织选荐,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其中,担任仲裁员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人选,应当在有关工商联组织的配合下,尽可能组织非公有制企业民主推荐。属于全国性的专业人士,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下同)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

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是贯彻实施宪法,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措施,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依法进行。

仲裁委员会要公平公正地依法及时仲裁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保护公平竞争,促进企业合作,维护平等权利,努力提高解决纠纷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和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充分发挥仲裁的独特优势,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民间商会)和所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民间商会)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对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后申请仲裁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做出裁决。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要积极吸收仲裁专家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工商联(民间商会)调解组织调解后的案件需要仲裁的,在落实仲裁协议后,连同调解结果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并移送有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

五、关于对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为了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由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正确适用有关政策法律的帮助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法制机构、工商联组织负责对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供具体的专业帮助和指导。

本通知发至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联组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标签: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