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创新助力仲裁事业发展专访厦门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林文阳

厦门仲裁委 2020-06-16

近日,新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对外正式发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制定一部能够准确反映商事仲裁本质属性、恰当满足当事人多元需求的仲裁规则,一直是厦门仲裁委(以下简称厦仲)追求的目标。厦仲针对目前我国仲裁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结合国内外先进的实践经验,对仲裁规则进行了多项突破性创新。

为了进一步了解《新规则》所采用的创新举措,以及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和仲裁制度完善所起到的推动意义,法制网记者对厦仲副秘书长林文阳进行了专访。




●积极应对时代挑战●


记者:《新规则》的起草背景和积极意义是什么?

林文阳厦仲成立24年来,一直秉持“中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宗旨,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随着经济的发展,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大幅提高,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日趋复杂,跨境交易快速增加,厦仲受理的涉外案件和国际案件逐年上升,这些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新规则》有必要予以积极回应。

同时,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和厦仲影响力的扩大,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效率有着更高的期待,仲裁规则亟需更新。相较于传统仲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仲裁提供了新的道路,《新规则》有必要对互联网技术下的“新仲裁”进行积极探索,通过视频开庭、电子送达、电子签章等方式服务于当事人的新需求,以新手段定义 “新仲裁”。




记者:《新规则》规定庭审可以以“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虽然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但在仲裁实务中以视频的方式开庭仍多有不便之处。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视频开庭这一庭审措施的?

林文阳虽然视频庭审看上去像是因为科技发展而催生出的庭审措施,但其实质上并不是科技发展的产物,而是当事人仲裁需求的产物。

举两个例子,一个是在涉外和国际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身处同一个国家,其所选择的仲裁员亦可能不在同一个国家。此时如果要求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到同一个物理地点进行现场开庭,在实操中可能会面临巨大的阻碍。

再比如,在此次新冠疫情中,因为交通管制出现当事人和仲裁员无法到同一个地点进行现场开庭。在这种确实无法进行现场开庭的情况下,不引入视频庭审机制很可能会造成对开庭的无限期推迟,这是所有选择仲裁的当事人(至少是申请人)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引入视频庭审是十分有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则》允许仲裁庭在认为适当时主动适用视频庭审推进案件审理,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虽然对于视频庭审存在不便之处,如网络信号的质量、视频设备的长时间运作能力(复杂案件的审理往往时长会超过3个小时)等。这无疑对我们的技术设备小组的工作会是一个挑战,但由于视频庭审是当事人仲裁需求的产物,我们非常愿意去接受这个挑战。

目前厦仲已经开始了对视频庭审的测试,相信我们有能力为需要通过视频开庭的当事人提供稳定可靠的视频庭审服务。




记者:在商事交易日趋复杂的情况下,《新规则》对该背景因素是否进行过特别的考虑?

林文阳《新规则》针对复杂交易情形,规定了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多方当事人间的仲裁请求以及合并审理和合并仲裁制度。

多份合同单次仲裁制度为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交易中的纠纷提供了一次性解决争议的方案;多方当事人间的仲裁请求回应了复杂交易模式下,一方有两个以上当事人时,如何兼顾多方利益的问题;合并审理和合并仲裁制度弥补了若多份合同并非关联交易或系列交易,无法通过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时的缺陷。




记者:在“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制度下,如何理解有关“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

林文阳例如,在近期高发的P2P案件中,由于一个借款标的存在多个出借人,多个出借人均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均属于借款标的的组成部分。

在发生纠纷时,这些借款合同均属于《新规则》规定的“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又如,双方当事人针对不同的交易项目签订了不同的合作协议,由于多份协议并不属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故该情形下多份合同并不适用“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制度。




记者:对于“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和“合并仲裁”两个制度之间有相似的地方,请问这两个制度之间的具体区别是什么?

林文阳“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与“合并仲裁”均是在适应越来越复杂的商事交易模式而产生的一种旨在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制度。在建设工程、船舶租赁、国际贸易等链式交易、并列式交易极为频繁的领域,“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与“合并仲裁”对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保证裁决结果的一致性、澄清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多份合同仲裁是指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符合规定条件,可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立为一个仲裁案件(也即只有一个案号)。而合并仲裁的前提则是,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的案件(实践中表现为存在两个以上的案号),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记者:《新规则》中,率先采用以“排除法”确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方法。那么请问“排除法”是如何适用的呢?

林文阳在仲裁实践中,对于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始终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概率极低,同时在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几乎未能有效参与。

因此《新规则》在全国首次规定以“排除法”的方式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即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各自的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

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排序后,仲裁委主任根据双方的排序名单进行排除,先从申请人名单的最后一名候选人开始排除,再排除被申请人名单的最后一名候选人,依次轮流进行排除,每轮排除的人选各不相同,直至最后一名候选人,该候选人即为首席/独任仲裁员。




记者:能否举例推演一下新规则关于“排除法”的适用?

林文阳对于“排除法”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步: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该候选名单中的仲裁员分别用字母A、B、C、D、E、F、G代替。

第二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假设申请人的排序结果为B、D、F、C、A、G、E;被申请人的排序结果为F、C、D、E、G、B、A。

第三走: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排除过程演示如下:


第四步:经过前述六轮排除后,双方当事人名单中仅剩一名候选人F,F即为本案首席仲裁员。

新规则规定的方法最大程度的让双方当事人在选定首席仲裁员的问题上“求同存异”。

假设双方当事人的排序大致一致,如申请人的排序为A、B、C、D、E、F、G,被申请人的排序也为A、C、B、D、E、F、G,显然经过排除,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为A。这种情况可以称为“最强共识”。

若情况完全相反,如申请人的排序为A、B、C、D、E、F、G,被申请人的排序为G、F、E、D、C、B、A,经过排除,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为D。这种情况可以称为“最弱共识”。

由上可知,不论当事人如何排序,排除法既能满足当事人的最强共识,又能在最弱共识时为双方当事人找到“平衡点”。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愿有所同,有所不同,这种情况可以称为“一般共识”。

在“一般共识”下如何找到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平衡点”,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如前图所示,通过“排除法”确定F为首席仲裁员,是相对科学和合理的。




记者:仲裁委主任在推荐七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时,会综合考量哪些因素?

林文阳仲裁委主任在推荐仲裁员候选名单时,会综合考虑仲裁员的专业领域、行业契合度等因素。

此外,厦仲目前也正在开发新一代的办案系统,基于对厦仲以往案件数据的梳理、分析,未来办案系统也有可能通过描绘“仲裁员数据画像”,通过大数据方式智能推荐适合相应案件的仲裁员名单。



●全力保障仲裁程序效率●

记者:《新规则》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起始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应该如何理解该项规定?

林文阳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首次开庭前。而司法实践中,“首次开庭前”的理解却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可以将“首次开庭前”理解为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时间,即只要没有实际开庭,仲裁庭另行通知的时间均可作为首次开庭时间。

厦仲在《新规则》对“首次开庭前”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即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截止时间,明确为“原通知的首次开庭时间”,也就是说若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同时若其他当事人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记者: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费是在国际层面得到广泛认定和适用的计费方法。本次《新规则》中,对于“小时费率”进行了细化,能否介绍一下《新规则》对于“小时费率”制度的具体规定?

林文阳《新规则》创新性地将“小时费率”作为一项仲裁员报酬方案是基于多方面因素考量。

首先,《新规则》规定只有在国际、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案件中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

《新规则》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目前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绝大部分仅见于外籍仲裁员中,而国内仲裁案件当事人几乎没有理由和需求去选择外籍仲裁员。

由此我们考虑到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选定、收费等程序不可避免地会更为复杂,将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案件类型限定为以上三类案件能够保障国内仲裁案件审理的高效性。

其次,《新规则》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创新性规定。

厦仲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对于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如何承担曾先后提出两个方案,其中方案一中,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应当自始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一些仲裁机构对仲裁员预付报酬支付办法是采用了方案一的作法,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在其《仲裁规则》就进行了相关规定。

方案二在预交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阶段,明确双方对于报酬预付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缴足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后,才对下一步需要增缴的仲裁庭成员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多番讨论《新规则》最终采用了方案二的作法,同时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庭成员并与选定好的仲裁庭成员商议报酬费率之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预付款。这一笔报酬预付款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当事人将被视为未选定仲裁庭成员。与之相反,在这一笔报酬预付款按期足额支付后,如果因案件进展情况当事人需要增缴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后续的报酬预付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于组庭阶段应支付的报酬预付款,《新规则》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基于对公平性的考虑,进一步规定在非简易程序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另一方当事人将能够重新选定仲裁员,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不应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而被剥夺。




记者:能否解释一下《新规则》中“搁置裁决”制度?

林文阳与其他仲裁机构采用的“留置裁决”制度不同,厦仲在《新规则》中首度创设“搁置裁决”制度。

《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足额支付仲裁员报酬时,仲裁庭有权对裁决进行搁置或者撤销案件,即将仲裁员报酬的支付作为裁决的前置条件。在国内仲裁实践未能引入成熟的担保制度的情形下,该规定能够有效规避当事人拒付费用、恶意利用仲裁的行为。




记者:《新规则》在附录中首度创设了仲裁程序简易时间表,请问该表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

林文阳为提升程序透明度,督促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积极履职,赋予当事人提前作出预期的可能性,厦仲在《新规则》中首度创设了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对简易程序及非简易程序项下受理、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作出裁决等常规事项的期限作出预期,也能更直观地了解到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止等特定情形下审理期限的计算规则,有助于引导当事人事先对仲裁程序进行合理安排。




 记者: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中,送达难始终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送达难,《新规则》对于对其进行了重新规定。请介绍一下针对送达难,《新规则》提出了哪些革新举措?

林文阳本次《新规则》立足于国内仲裁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定,简化了送达流程,强调了送达的保密原则,明确了送达的当事人主义和合理穷尽主义。

首先,取消公告送达。基于仲裁保密性原则的考量,公告送达的取消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肯定约定送达方式。在当事人约定了送达方式或当事人向厦仲披露了送达方式的情形下,送达应当从其约定。

再次,重新梳理送达企图主义下的送达逻辑。《新规则》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构建送达企图制度的意图,比对了不同时期版本措辞的差异,强调送达企图适用的条件是送达方式的合理穷尽,而非是送达地址的合理查询。由此,《新规则》勾画出一幅清晰的送达流程图。

第一步是对于“送交”或“投递”层级下送达的明确。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该地址为可“成功送交”或“成功投递”的有效地址,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拒收投递邮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

第二步是明确“当无法根据前款规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所进行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层级下的拟制送达。该规定为送达企图制度下合理穷尽送达的努力明确了边界,也避免了送达过程的拖延。

最后,确立电子送达方式。在当事人能够披露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借助网络服务载体,通过线上方式实现电子送达,并通过服务器记录送达时间。电子送达方式具备高效性、可预见性等优点,满足了当事人对送达效率提出的更高要求。




记者:您刚刚提到《新规则》所规定的送达企图适用的条件是送达方式的合理穷尽,而非是送达地址的合理查询。然而我们注意到,国内许多引入上述送达企图主义的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均采用“经合理查询”的表述。请问《新规则》为何没有采用“经合理查询”这一表述?

林文阳拟制送达是此次《新规则》新引入的仲裁送达制度的核心。

“拟制送达”机制最早出现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其对拟制送达的表述为,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收件地址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的,则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目前我国不少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采用以上表述方式。然而,如果依据字面含义,我们很难去理解在什么情况下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地址会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

因此带着对“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这一适用前提的疑问,厦仲对比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及其后续的2010版及2013年版,发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后续的仲裁规则中已将“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改成了“经合理努力无法送达”。

这项改动同我们所的理解内容相一致,即认为拟制送达的行使前提,不应该是所谓的“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而应是经过合理努力但仍然无法对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等有效地址进行送达。




 记者:《新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庭后补充的证据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质证,该条款推动仲裁程序的高效、有序进行,请问该条款出台的背景以及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呢?

林文阳《新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可以采用书面质证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某些主客观原因未能在开庭前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材料,当庭或者庭后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一概按照“证据应当开庭出示”的要求,均安排再次开庭质证,无论是对于仲裁庭、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负担,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仲裁灵活高效的特点。此时,应当允许采用“书面质证”方式,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也能合理节约仲裁资源。

实际上,虽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并不表明法律不认可书面质证这种方式。采取何种质证方式,本质上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由仲裁庭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的。



●力求仲裁程序公正●

记者:《新规则》第五十九条,对于“重新仲裁”中规定了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重新仲裁的,仲裁委有权通知当事人另行缴纳仲裁费用,并对该费用的承担做出最后裁决。请问规定这一条的原因是什么?

林文阳:厦仲在2007版《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是“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仲裁费用”。设置这项规定的初衷是重新仲裁往往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此时如经人民法院审查之后发回重新仲裁,再由当事人重新缴纳仲裁费用明显不合理。

然而,随着仲裁实践发展,我们逐渐在案件中发现有时重新仲裁的原因是由当事人造成的。比如当事人故意提交假证据,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案件重新仲裁。此时,出于对恶意当事人滥用仲裁审理资源行为的遏制,我们在《新规则》中新设此条。




记者:我们注意到,《新规则》第五十六条将承担合理费用的措辞从“发生”调整为“负担”。请问作出这样改动的原因为何?它们在实践中又有何差异呢?

林文阳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负担的合理费用,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这是仲裁与诉讼一个较为明显的区别。

本次《新规则》将合理费用的措辞从“发生”调整为“负担”,这意味着在部分费用已经明确但未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能够对其将负担的费用进行举证,仲裁庭就可以就该费用的最终承担作出裁决。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为守约方委托了律师代理仲裁案件,代理合同中若约定代理费尾款在裁决书作出后几日内支付。在此情况下,尽管仲裁庭在裁决时代理费尾款并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仲裁庭即可以对于该费用的最终承担作出裁决。

该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守约方的权益,并减少了守约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所产生的讼累。




记者:《新规则》在对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回避程序进行规定之外,还规定了案件秘书的回避,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林文阳对于案件秘书的回避,仲裁上位法并未对其进行规定,许多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也并未提及,但我们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

仲裁公正性是仲裁生命力的重要来源。当谈及仲裁公正性时,人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仲裁员应当公正不阿。然而,仲裁公正性不仅仅体现于仲裁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案件秘书履职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也是十分必要的。

在《新规则》中新增案件秘书回避制度正是基于这一考量,当确实出现可能导致对案件秘书协助仲裁庭推进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按相关规定要求案件秘书进行回避或允许当事人申请相关案件秘书回避,我认为是十分重要的,这对我们更全面地确保仲裁审理的公正性有很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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