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版)》的创新与发展

厦门仲裁委 2020-05-01

林文阳  厦门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随着商业交易量的不断扩大和当事人需求的不断变化,商事仲裁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新理论观点、新程序机制纷至沓来。正所谓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厦门仲裁委始终关注着仲裁领域最新发展动态,积极思索仲裁程序的改进及调整,以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此次《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版)》(以下称“《新规则》”)的出台正是厦门仲裁委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本文将介绍此次《新规则》的主要创新内容,希望能够在有助于大家了解这些创新内容的同时,激发对仲裁制度创新的讨论,推动商事仲裁更进一步的发展。

一、在全国率先制定以“排除法”确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方法

《新规则》的第一项创新体现在以“排除法”确定首席和独任仲裁员。此项创新源于对“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概率极低”这一现象的顾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传统仲裁规则的规定,首席和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如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然而,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对首席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甚至有的当事人会认为“反正不可能共同选定,那就干脆不选了”。如此一来,本来应该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首席和独任仲裁员选定环节流于形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际通路也因此被阻塞。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新规则》起草小组的初步想法是既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始途径因实际情况走不通,那么不如由《新规则》主动地给与当事人一条新途径,“邀请”双方当事人积极地参与首席和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过程。

实践操作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相关的制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取的方式是由仲裁委提供一份由五至七名仲裁员候选人组成的名单,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从中选择三到四名仲裁员作为候选人。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则该名候选人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若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委主任进行确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规定了上述方式的同时,还采取了另外两种可选的方式,一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双方当事人迭加排序名列最前的候选人即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迭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高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二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后,双方当事人各排除一个或若干名候选人。仲裁院院长在双方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一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然而,上述机制虽然较此前传统的选定机制更进了一步,但在双方选择了多名相同候选人或排除后仍有多名候选人,以及未能选出相同候选人的情况下,仍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那么是否能够更进一步地提高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

《新规则》在参考借鉴上述方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能够更加深入地探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一方名单中被排除的候选人会从另一方名单中被自动排除,直至双方名单中仅剩一名共同的候选人,该名候选人即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当双方排序情况较为接近时,以上表“最强共识”两列为例,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 F、E、C、D、B。该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A,则A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此种情况下,A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选位次最高的候选人,按照此法选定A完全符合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双方排序情况完全不一致时,如上表“最弱共识”两列所述,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A、F、B、E、C。此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D,则D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此时,虽然D并非双方当事人排名最靠前的人选,但此种选定方式仍然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双方确定一名最能够得到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员;除了上述两种较为极端的情况,在其他任何情形中,采用此种方式也都能够为双方当事人确定一名最能够得到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员。

如此,通过上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鼓励,而仲裁委代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力能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这对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保障仲裁程序公正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在全国率先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进行有效规制

《新规则》的第二项创新着眼于对管辖权异议滥用情况的规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即通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达到延期选择仲裁员或延期开庭的目的。对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各家仲裁机构普遍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限定在一个确定的时间点之前。

然而,在实践中,仅作出上述规定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被申请人可以于首次开庭前分别以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但无效等理由先后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以达到分次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

其次,“首次开庭前”这一表述可能引发歧义。当被申请人有两名以上时,假设其中一名被申请人A于通知的开庭时间之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此时另外一名被申请人B对管辖权亦有异议,这时B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截止时间是原通知的首次开庭时间还是经推迟后的实际首次开庭时间?在对“首次开庭”没有进一步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很可能将该表述理解为(或辩称其理解为)首次实际开庭之日,以此在更大程度上拖延仲裁程序。

针对上述问题,《新规则》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首次开庭前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因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如此,《新规则》能够更为清晰有力地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规制,更好地保障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三、在全国率先对仲裁员小时费率进行更具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并引入“搁置裁决”制度

《新规则》的第三项创新体现在对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选定、收费等相关程序进行了更具操作性的细化规定。随着国际和涉外案件的增多,厦门仲裁委在实践过程中已数次遇到当事人选定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情形。虽然原有规则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此类仲裁员,但其对于此类仲裁员的收费及其他程序性事项并未作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同时,国内其他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无法为实务操作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引;一些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虽然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指引,但其规则设计难免存在有不符合国内仲裁实践规范之处。

因此,《新规则》在参考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以下几项内容进行了细化。

首先是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案件类型。《新规则》规定只有在国际、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案件中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这是因为目前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绝大部分仅见于外籍仲裁员中,而国内仲裁案件当事人几乎没有理由和需求去选择外籍仲裁员。因此,考虑到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选定、收费等程序不可避免地会更为复杂,将可以选择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案件类型限定为以上三类案件能够保障国内仲裁案件审理的高效性。

其次,《新规则》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创新性规定。目前其他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有进行规定的仲裁机构,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普遍采取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应当自始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项规定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有待反思。

在仲裁庭组庭阶段,若一方当事人预交了其应交的仲裁员报酬预付款而对方当事人没有交足,按照该项规定,已经支付预付款的一方将需要连带承担对方对预付款的支付义务。然而,以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如若双方经过约定但其中一方自始便不履约,这将导致已经支付预付款的一方自始就应承担过度的支付责任,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新规则》对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新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庭成员并与选定好的仲裁庭成员商议报酬费率之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预付款。这一笔报酬预付款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当事人将被视为未选定仲裁庭成员。与之相反,在这一笔报酬预付款按期足额支付后,如果因案件进展情况当事人需要补交仲裁庭成员报酬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对这些后续的报酬预付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针对双方当事人于组庭阶段应支付的报酬预付款,《新规则》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基于对公平性的考虑,进一步规定在非简易程序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支付预付款,仲裁庭成员的报酬将改为固定报酬,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将能够重新选定仲裁员,其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不应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而被剥夺。

最后,《新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引入“搁置裁决”制度。搁置裁决指的是若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后当事人未能足额支付其应当补交的仲裁庭成员报酬,仲裁庭可以搁置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其包括未进入裁决书制作阶段时仲裁庭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及进入裁决书制作阶段时暂停对裁决书的制作。这和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留置裁决”有别。留置裁决是仲裁庭已经做出了裁决但因当事人未能够足额支付仲裁庭报酬而将裁决书“留而不发”。然而,因为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职责履行与其报酬预付款的支付情况紧密相连,当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对其报酬进行预支付时,其并没有义务先行继续仲裁审理。因此,较于留置裁决,搁置裁决的规定与按小时费率收费的仲裁员的特性更契合,因此也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四、在全国率先将 “拟制送达”的适用前提明确为经合理努力无法对受送达人的有效地址进行送达

送达是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其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得到了合理的知晓仲裁内容的机会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能够依法继续进行。

目前国内仲裁实务界推行一套三层架构的送达体系。第一层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层级下的送达,即如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相关约定对送达效果进行判断。第二层为“成功送达”层级下的送达,即如若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和方式并无约定,则将仲裁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等任何有效地址则视为送达。第三层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层级下的拟制送达,即如若无法根据上述两项层级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时,将仲裁文书投递给受送达人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这种三层架构的送达体系在理论上很好地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取消了公告送达。然而,这一架构的最后一层送达机制,即所谓的“拟制送达”,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拟制送达”机制最早出现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其对拟制送达的表述为: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收件地址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的,则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if none of these can be found after making reasonable inquiry, then…”)。这一表述之后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版)》所用。目前,我国引入该拟制送达机制的仲裁机构亦均在其仲裁规则中采用以上表述方式。然而,如果依据字面含义,我们很难去理解在什么情况下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及邮件地址会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一个可能更为通顺的逻辑应当是,当无法对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等有效地址进行送达时,送达程序才进入上述架构的第三层,即将相关仲裁文书投递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带着对“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这一适用前提的疑问,《新规则》起草小组仔细对比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版)》及其后续的2010版及2013年版的英文原文,发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后续的仲裁规则中已将“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改成了“经合理努力无法送达”(“If, after reasonable effort, delivery cannot be effected…a notice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it is sent to the addressee’s last-known place of business, habitual residence or mailing address…”)。这项改动同我们的理解是一致的:即拟制送达的前提不应该是所谓的“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而应该是经过合理努力无法对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等有效地址进行送达。因此,《新规则》相关条款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而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版)》的表述,以期更为清楚明确地规范拟制送达的适用前提。

五、在全国率先设置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

“仲裁案件多久能出结果?”,这是几乎所有仲裁当事人都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虽然仲裁程序相关时限均在《新规则》主文中有清晰的规定,然而无论以何种精练的语言对仲裁程序制度进行表述,由于规则涉及的程序性事项繁多,当事人较难通过对仲裁规则的阅读,形成一个案件大致所需时间的清晰概念。因此,从当事人可以提前做出预期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提升程序透明度,督促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积极履职,《新规则》以表格形式呈现仲裁程序的参考时长,首设仲裁程序参考时间表,清晰地列明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项所需的时间,使得当事人可以通过参考时间表对简易程序及非简易程序下,如受理、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作出裁决等常规事项作出预期。同时,表格还列出了仲裁过程中其他常见事项及对应期限,这也方便当事人更直观地了解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止等特定情形下审理期限的计算规则,助于引导当事人事先对仲裁程序进行合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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