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厦仲 2017-12-12

第一章 仲裁庭之成立

 

  规则一 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 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这方式

 

  (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

 

  (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

 

  2)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类似建议之答复后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种建议。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予以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他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任命方式。

 

  此后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仲裁庭将依上述公约条款成立。

 

  规则三 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仲裁庭之仲裁员之任命

 

  (一)如仲裁庭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

 

  (1)任何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又不是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者为其所任命之仲裁员;指定另一人为其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员并共同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2)他方当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后,在其答复中应及时;

 

  1)提名一人作为其所任命的仲裁员,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

 

  2)同意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或提名另一人为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3)原当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种建议之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提议作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二)在规则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双方当事者间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 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仲裁员

 

  (一)如仲裁庭未在秘书长送达准予登记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间内成立,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尚未任命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并指定一名仲裁员为仲裁庭庭长。

 

  (二)如双方当事者已经达成协议由仲裁员推选仲裁庭庭长而未选出,则应适当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秘书长应立即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并且于收到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同意此项申请。

 

  (五)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有关主席作出的任命或指定。

 

  规则五 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仲裁员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任命之方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有关任命仲裁员之通知后,即应寻求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仲裁员在十五日内未接受任命,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如该仲裁员系主席任命者,还应通知主席,并且邀请他们依先前方式任命另一人为仲裁员。

 

  规则六 仲裁庭之成立

 

  (一)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者全体仲裁员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仲裁庭已经组成并且仲裁程序已经开始。

 

  (二)仲裁庭开庭前或第一次开庭时,各名仲裁员应以如下方式签署声明:

 

  “据本人所知,我没有理由推辞在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成立的有关……和……之间争议的仲裁庭内任职。”

 

  “我对由于本人参加本仲裁程序而知之所有情事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之内容,将保守秘密。”

 

  “我将依准据法,在双方当事者间公正裁判,并且除解决投资争议公约和依其制订的条例、规则之规定外,将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仲裁的指示或报酬。”

 

  “在此附上有关本人过去和现在职业以及与当事者双方的其他关系(如系存在)

 

  之声明书。“

 

  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结束时,任何未签署声明书之仲裁员应被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 仲裁员之撤换

 

  仲裁庭成立前,各方当事者可随时撤换任何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且双方当事者可合意撤换任何仲裁员,以上撤换程序应根据规则一、规则五和规则六执行之。

 

  规则八 仲裁员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仲裁员失去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责,应适用规则九所规定的有关仲裁员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仲裁员可通过向其他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方式辞职。如仲裁员系一方当事者任命者,仲裁庭应及时考虑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同意其辞职。

 

  仲裁庭应及时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 仲裁员之资格不合

 

  (一)根据公约第五十七条,提议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当事者应在仲裁宣布终结前的期间向秘书长及时提交建议,说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达仲裁庭成员,并且如建议涉及到独任仲裁员或大多数仲裁庭成员,将此项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

 

  (2)通知建议的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发生此种情况,与建议有关之仲裁员可立即向仲裁庭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作出说明。

 

  (四)除非建议涉及到仲裁庭之大多数成员,其他成员应在有关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对建议及时审议和投票。如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及时将建议、有关仲裁员作出之说明以及他们未作成决定之情况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就仲裁员资格不合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对建议之决定作出后,仲裁程序才可继续进行。

 

  规则十 仲裁庭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仲裁庭准予辞职(如其发生),立即通知双方当事者,并如系必要,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二)秘书长通知仲裁庭产生空缺后至补缺完了前,仲裁应中止或继续中止。

 

  规则十一 仲裁庭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由仲裁员资格不合、死亡、行为能力或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应通过其被任命时相同方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了应对其任命之仲裁员补缺外,还应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仲裁庭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由于一方当事者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所产生之空缺;

 

  (2)如在秘书长通知空缺后的三十日内,新的任命没有作出并且没有被接受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者之请求,填补任何其他空缺。

 

  (三)补缺之程序应适用规则一、规则四第四款、第五款,并适当适用规则六第二款。

 

  规则十二 补缺后仲裁程序之恢复

 

  一旦补缺完毕,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仲裁程序。但如口头辩论已经开始,新任仲裁员可要求其重新进行。

 

  第二章 仲裁庭之工作

 

  规则十三 仲裁庭之开庭期

 

  (一)仲裁庭应在成立后的六十日内或双方同意之相应期间首次开庭,仲裁庭庭长应在与仲裁庭成员和秘书长磋商后,指定开庭日期。如由于双方当事者达成协议由仲裁庭成员推选产生庭长,而仲裁庭成立后还未选出庭长,秘书长应指定开庭日期。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均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仲裁庭尽量与秘书长及双方当事者磋商后,应确定后续开庭日期。

 

  (三)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或依照公约第六十三条由双方当事者协议之其他地点进行。双方当事者如果同意仲裁程序在中心或者中心作了必要安排之仲裁机构以外地点进行,应与秘书长协商,并请求仲裁庭批准。如未获批准,仲裁程序应在中心所在地进行。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仲裁庭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仲裁庭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 仲裁庭之开庭

 

  (一)庭长应主持仲裁庭之审理和评议。

 

  (二)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多数成员出庭应是仲裁庭开庭这必要条件。

 

  (三)仲裁庭庭长应确定开庭日期和开庭时间。

 

  规则十五 仲裁庭之评议

 

  (一)仲裁庭之评议应秘密进行并应保守秘密。

 

  (二)只有仲裁庭成员才可参加仲裁庭评议。除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他人不得参加。

 

  规则十六 仲裁庭之决定

 

  (一)仲裁庭之决定由全体成员之多数票决定之。弃权应作为否决票计算之。

 

  (二)除以上规则有其他规定或仲裁庭作出其他决定外,仲裁庭可通过成员间通信方式作出任何决定,但以与全体成员协商为限。这种决定应得到仲裁庭庭长之确认。

 

  规则十七 庭长之无行为能力

 

  仲裁庭庭长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责应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之一履行之,其顺序依秘书长收到仲裁员接受任职通知书之先后确定之。

 

  规则十八 当事者之代理

 

  (一)各方当事者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理或协助之。该当事者将代理人、律师的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仲裁庭和他方当事者。

 

  (二)本规则之条文采用当事者之表述包括:授权代表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 程序性决议

 

  仲裁庭应按进行仲裁程序之要求,作出决议

 

  规则二十 审前程序事务之协商

 

  (一)仲裁庭成立后,庭长应尽快查明双方当事者关于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他可要求与双方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征求当事者对下列事项的意见:

 

  (1)构成仲裁庭开庭之法定人数所必要之仲裁员人数;

 

  (2)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3)申辩文书的数额及顺序,以及它们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要求他方当事者提交文件之副本数额;

 

  (5)书面预审或口头辩论之免除;

 

  (6)仲裁费用之分担方式;

 

  (7)保存审理记录之方式。

 

  (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适用双方当事者有关程序问题的任何协议,但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规则二十一 预审会议

 

  (一)根据秘书长要求或仲裁庭庭长决定,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可举行预审会议,交换文件及确定无争议之事实,以便简化仲裁程序。

 

  (二)根据当事者请求,仲裁庭与当事者或经授权之合法代理人可举行预审会议,审查争议事项,以便达成和解。

 

  规则二十二 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达成协议,在仲裁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如达成协议之语言不是中心之正式语言,以仲裁庭在与秘书长协商后予以批准为限。如双方当事者未就任何非正式语言达成协议,当事者为此,可各自选择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其中之一作成。仲裁庭可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但仲裁庭有此项要求,则以在提供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仲裁庭应以此两种语言作成决定和裁决以及保存记录,两种文本有相同效力。

 

  规则二十三 文件之副本

 

  除仲裁庭与双方当事者及秘书长磋商后另有规定外,申请书、申诉书、请求书、书面意见、证明文件或其他文件(如系存在)应以署名原本附加下列数额副本之方式提交:

 

  (1)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前:五份;

 

  (2)仲裁庭人数确定以后:多于人数两份。

 

  规则二十四 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通常应与其有关的文件一同提交,并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五 错误之改正

 

  经他方当事者之同意或仲裁庭之许可,任何文件或证明文件中的错误可在裁决作出前予以改正。

 

  规则二十六 期限

 

  (一)为完成仲裁程序各步骤之需要,仲裁庭应以指定日期之方式确定期限。

 

  仲裁庭可将此种权力授予庭长。

 

  (二)仲裁庭可延长其确定的任何期限。如仲裁庭不在开庭期,此种权力应由庭长行使。

 

  (三)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为任何法律行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给予他方当事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才能作出相反的裁定。

 

  规则二十七 弃权

 

  一方当事者未遵守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行政和财务条例、本规则及任何其他规则之规定、或仲裁所适用之协议、仲裁庭裁定,并且未及时陈述其主张,应视为-依公约第四十五条-放弃了提出异议之权利。

 

  规则二十八 仲裁费用

 

  (一)除非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仲裁庭在不影响关于支付仲裁费用之最后裁定的情况下,可决定:

 

  (1)根据行政和财务条例第十四条,各方当事者在整个仲裁期间应支付仲裁庭之酬金,支出以及使用中心设施之费用的份额;

 

  (2)应由一方当事者完全承担或按特定比例分担之有关仲裁费用(由秘书长确定之)。

 

  (二)仲裁程序终结后,各方当事者应及时向仲裁庭提交由合理产生或其担负之费用结算表,秘书长应及时向仲裁庭提交各方当事者向中心支付款项之总数以及中心在仲裁中支出之全部费用的帐目。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前,可以要求双方当事者和秘书长提供有关仲裁费用之附加资料。

 

  第四章 书面审理和口头辩论

 

  规则二十九 正常程序

 

  除双方当事者另外达成协议外,仲裁程序应包括二个阶段:书面审理和口头辩论。

 

  规则三十 申请书之送达

 

  仲裁庭一旦成立,秘书长即应将提交仲裁之申请书、证明文件、登记通知书以及收到之各方当事者应答信函的副本送达各名仲裁员。

 

  规则三十一 书面审理

 

  (一)除仲裁申请书外,书面审理应包括下列在仲裁庭规定之期限内提交的申诉书:

 

  (1)申请方之记要书;

 

  (2)他方当事者之记要答辩书;

 

  并且,如果双方当事者达成此项协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

 

  (3)申请方之答辩书;

 

  (4)他方当事者之第二答辩书。

 

  (二)如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各方当事者应在仲裁庭规定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记要书,并且如双方当事者达成此项协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还应提交答辩书;

 

  但双方当事者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可代之而同意其中一方当事者为申请方。

 

  (三)记要书应包括:有关事实之陈述;法律之陈述;意见。记要答辩书、申请方之答辩书或第二答辩书应包括:对前申请书陈述事实之承认或否认;必要附加事实;对前申诉书之法律陈述的意见;其答辩对法律之陈述;意见。

 

  规则三十二 口头辩论

 

  (一)口头辩论应由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证人和专家参加进行。

 

  (二)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者之同意,应决定除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人证人和专家以及仲裁庭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可参加听证会。

 

  (三)仲裁庭成员在听证期间,可向双方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询问,并要求其作出说明。

 

  规则三十三 证据之提供

 

  在不影响有关提供书证规则之情况下,各方当事者为达向仲裁庭和他方当事者建议之目的,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准备提供之证据以及准备请求仲裁庭收集之证据,连同与证据有关之某些案情特征的确切情况通知秘书长。

 

  规则三十四 证据:一般原则

 

  (一)仲裁庭对于所提供的证据,应就其是否接受及其证明价值作出判断。

 

  (二)仲裁庭在整个仲裁期间如认为必要,可:

 

  (1)要求双方当事者提供文件、证人和专家;并且

 

  (2)勘察争议所涉及的现场,或在此现场进行调查。

 

  (三)双方当事者在提供证据和采取第二款规定之措施时,应与仲裁庭合作。仲裁庭应将一方当事者未履行本款规定之义务及未履行之理由作正式记录。

 

  (四)提供证据和依第二款规定采取之其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被认为构成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意义上双方当事者开支的一部分。

 

  规则三十五 询问证人及专家

 

  (一)在仲裁庭庭长的领导下,双方当事者可当庭向证人、专家提出询问,仲裁庭成员也可提出询问。

 

  (二)各证人在其作证前应作如下声明:“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陈述事实、全部事实、并且仅仅是事实。”

 

  (三)各专家在其作鉴定书前应作如下声明:

 

  “本人谨以荣誉和良知慎重起誓:我将一秉信诚提供鉴定结论。”

 

  规则三十六 证人及专家:特殊规则

 

  除规则三十五之外,仲裁庭还可:

 

  (1)接受证人或专家在笔录证词中提供之证据;

 

  (2)征得双方当事者同意,以非当庭方式对证人和专家进行询问。仲裁庭应限定询问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以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询问。

 

  规则三十七 勘察与调查

 

  如仲裁庭认为必须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则应作成决议。此项决议应限定勘察之范围或调查之项目、期限、遵循之程序及其他细节。双方当事者可参加勘察或调查。

 

  规则三十八 仲裁程序之终止

 

  (一)双方当事者当庭申辨结束后,应宣布仲裁程序终止。

 

  (二)在裁决作出前的例外情况下,仲裁庭因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新证据或对澄清某些具体案情必要时,可进行再审程序。

 

  第五章 特别程序

 

  规则三十九 保全措施

 

  (一)在整个仲裁期间,一方当事者可请求仲裁庭采取维护其权利之保全措施。

 

  此种请求应列举被保全之权利、请求采取之措施以及需要采取此种措施之情形。

 

  (二)仲裁庭应优先审议依上款提出之请求。

 

  (三)仲裁庭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请求书列举之外其他措施。仲裁庭可随时修改和取消此种措施。

 

  (四)仲裁庭仅在给予各方当事者发表意见机会后,才可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修改、取消此种措施。

 

  (五)本规则不得禁止双方当事者在开始仲裁程序前或在仲裁期间,请求任何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以保全其相应的权益,但其在载有自身承诺之协议中作出此类规定者除外。

 

  规则四十 附带请求

 

  (一)除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外,一方当事者可直接对争议之标的提出附带请求、附加请求或反请求,但以此种附带请求在双方当事者同意之范围内或在中心管辖范围内为限。

 

  (二)附带请求或附加请求应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反请求应在提交记要答辩书前提出,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附带请求之当事者之正当理由及他方当事者之反对理由,准予其在仲裁之较晚阶段上提出此项请求。

 

  (三)仲裁庭应确定附带请求之他方当事者提出意见之期限。

 

  规则四十一 管辖权之异议

 

  (一)对于争议或附带请求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其他认为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之主张,应尽早提出。当事者应在确定提交记要答辩书期限届满前向秘书长提出异议,或者此种异议涉及附带请求,应在提交第二答辩书期限届满前提出-除非异议所基于之事实在此时为当事者所不知。

 

  (二)在整个仲裁期间,仲裁庭可主动审议向其提交之争议或附带请求是否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和其本身之职权范围。

 

  (三)有关争议之异议正式提出后,就实质事项之程序即应中止。仲裁庭庭长在与其他仲裁员协商后,应确定当事者对此项异议提出意见之期限。

 

  (四)仲裁庭应决定此项异议之续行程序是否应是口头辩论。它可将此项异议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加以解决,也可将其并入争议之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如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定,或将其并入实质事项一并审理,它应再次确定续行程序之期限。

 

  (五)如仲裁庭裁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不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它应就此作出裁决。

 

  规则四十二 缺席

 

  (一)如一方当事者(本规则称为缺席方)未出庭或在整个仲裁期间未作申辩,他方当事者在仲裁中止前,可随时请求仲裁庭审理提交之问题,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及时将此项请求通知缺席方。除非该当事者显然无意出庭或在仲裁期间无意申辩,仲裁庭应同时给予一个宽限期,并且应:

 

  (1)在该当事者如未于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其他文书的情况下,指定其提交之新期限;

 

  (2)在该当事者如未出庭或在仲裁审理中未作申辨的情况下,指定新的审理日期。

 

  未经他方当事者之同意,宽限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三)宽限期届满后或依上款规定无此宽限期时,仲裁庭应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缺席方未出庭或未作申辨不应认为其接受了他方当事者之主张。

 

  (四)仲裁庭应审查尚存异议之中心管辖权和仲裁庭本身之职权,并且如它们有管辖权,应裁定意见书在事实和法律上有无充分根据。为此,仲裁庭在整个仲裁期间可传唤当事者到庭提出意见、提供证据、或作口头说明。

 

  规则四十三 和解与中止

 

  (一)如在裁决作出前,当事者就解决争议或就中止仲裁达成协议,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依双方当事者之书面请求,作出中止仲裁之裁定书。

 

  裁决中载入此项和解,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书中载入之。

 

  规则四十四 一方当事者请求之中止

 

  如一方当事者请求中止仲裁,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裁定书中确定他方当事者可陈述其是否反对此项中止之期限。如在此期限内他方当事者没有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已经默许了此项中止,并且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裁定书中载入仲裁之中止。但如有异议,仲裁应继续进行。

 

  规则四十五 双方当事者不作为之中止

 

  如双方当事者在连续六个月期间或其达成协议并获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批准之期限内,未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应视为他们已经中止仲裁,并且仲裁庭或秘书长(如仲裁庭还未成立)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之后,在裁定书中载入此项中止。

 

  第六章 裁决

 

  规则四十六 裁决之准备

 

  仲裁裁决(包括任何个人意见或反对意见)应在仲裁终结后的六十日内起草和签署。但如仲裁庭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起草裁决书,可适长三十日。

 

  规则四十七 裁决

 

  (一)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且应包括:

 

  (1)各方当事者确切名称;

 

  (2)仲裁庭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及仲裁庭成立方式之表述;

 

  (3)仲裁庭各名成员姓名,以及其委任权之证明;

 

  (4)双方当事者之代理人、律师之姓名;

 

  (5)仲裁庭开庭日期和地点;

 

  (6)仲裁之概要;

 

  (7)仲裁庭查明事实之陈述;

 

  (8)双方当事者之意见书;

 

  (9)仲裁庭对向其提交的每一问题之决定,以及决定所依据之理由;并且

 

  (10)仲裁庭就仲裁费用作出之全部裁定。

 

  (二)裁决书应由投赞成票之仲裁员署名;还应标明仲裁庭各名成员签署之日期。

 

  (三)仲裁庭之任何成员不论其是否与多数仲裁员存在分歧,还是陈述其反对意见,均可在裁决书后附其个人意见。

 

  规则四十八 裁决书之作出

 

  (一)在全体仲裁员签署后,秘书长应及时:

 

  (1)查明裁决书原本之真实性并将其连同所有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存入中心档案;

 

  (2)将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包括个人意见及反对意见之陈述)副本发送各方当事者,标明原文及所有副本之发送日期。

 

  (二)核对无误之裁决书副本发送之日,应视为裁决书已经作出。

 

  (三)秘书长根据请求,应向当事者提供适当数额之附加裁决书副本。

 

  (四)未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但中心可将仲裁庭适用之法律规则之摘录刊登在其发行刊物上。

 

  规则四十九 补充决定与修改

 

  (一)在裁决书作出后的四十五日内,任何一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请求对裁决作补充决定或进行修改。此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请求书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请求日期;

 

  (3)详细陈述;

 

  1)请求方认为仲裁庭遗漏了的问题;

 

  2)请求方要求修改的裁决之错误;

 

  (4)交付手续费。

 

  (二)秘书长收到请求书和手续费后,应即时:

 

  (1)准予请求书登记;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请求书和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4)将准予登记通知书副本,连同请求书及有关附件之副本送达仲裁庭各成员。

 

  (三)仲裁庭庭长应与其成员协商有无必要开庭审理此项请求。仲裁庭应确定双方当事者就请求书发表意见之期限,并且应确定其审理之程序。

 

  (四)依本规则,仲裁庭之任何决定可适当适用规则四十六至规则四十八之规定。

 

  (五)如秘书长在裁决书作出的四十五日后收到请求书,他应拒绝予以登记,并就此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七章 裁决之解释、修改及撤消

 

  规则五十 申请

 

  (一)解释、修改及撤消裁决之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并且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申请日期;

 

  (3)详细陈述;

 

  1)申请解释之尚存异议的明确要点;

 

  2)以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为根据之申请修改裁决的要点及理由:请求对裁决之修改、所发现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之事实、此种事实在裁决作出时为仲裁庭和申请人所不知之证据、及申请人不知此种事实亦非其过失所致。

 

  3)以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为根据之申请撤消裁决之理由。以上理由以如下为限:

 

  甲 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 仲裁庭明显越权;

 

  丙 仲裁庭成员受贿;

 

  丁 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

 

  戊 裁决未说明理由;

 

  (4)交付手续费。

 

  (二)在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秘书长收到申请书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1)准予申请书登记;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申请书副本及所有附件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三)秘书长对以下日期内提交之申请书应拒绝予以登记:

 

  (1)如其依公约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未在新事实发现后的九十日内并且在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三年内请求修改裁决;

 

  (2)如其依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未在以下日期内请求撤消裁决:

 

  1)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一百二十日内,如申请书以如下理由为根据:

 

  甲 仲裁庭成立有缺陷;

 

  乙 仲裁庭明显越权;

 

  丙 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

 

  丁 裁决未说明理由;

 

  2)有关仲裁庭成员受贿,在其被发现后的一百二十日内并在裁决(或任何后续决定或其修改)作出后的三年内。

 

  (四)如秘书长拒绝予以修改及撤消裁决之申请书进行登记,他应立即通知申请方。

 

  规则五十一 解释或修改:后续程序

 

  (一)秘书长准予解释或修改裁决之申请书登记后,应立即:

 

  (1)将准予登记通知书副本,连同申请书及所有附件之副本送达原仲裁庭成员;并且

 

  (2)要求各仲裁庭成员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是否愿意参加此项申请之审理。

 

  (二)如全体仲裁庭成员表示愿意参加此项申请之审理,秘书长应将其通知仲裁庭成员及双方当事者。在以上通知发出后,应视为仲裁庭重新成立。

 

  (三)根据上款仲裁庭未能成立,秘书长应将此种情况通知双方当事者,并请其尽早成立与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员人数、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规则五十二 撤消:后续程序

 

  (一)秘书长准予撤消裁决申请书登记后,应立即请求行政理事会主席依公约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一个临时委员会。

 

  (二)秘书长通知双方当事者全体委员会成员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委员会已经成立。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之前或会上,各成员应按照规则之第二款之规定,签署声明书。

 

  规则五十三 程序规则

 

  本规则之条款应适当适用于任何有关裁决之解释、修改、撤消之程序及有关仲裁庭或委员会决定之程序。

 

  规则五十四 裁决执行之中止

 

  (一)申请解释、修改或撤消裁决之当事者可在其申请书中,并且任何一方当事者可在最后审理此种申请前的任何时候,请求中止执行与申请书有关之部分或全部裁决。仲裁庭或委员会应优先审理此项请求。

 

  (二)如修改、撤消裁决申请书包括中止执行裁决之请求,秘书长应通知双方当事者暂时中止执行,并送达准予登记通知书。一旦仲裁庭或委员会成立,如经任何一方当事者之请求,其应在三十日内裁定是否继续此项中止;除非其决定继续此项中止,否则中止应自动结束。

 

  (三)如根据第一款已经准予中止执行,或根据第二款已经准予中止执行,经其一方当事者之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可随时更改或结束此项中止。所有中止应在申请书之最后决定作出之日自动结束。但准予部分撤消裁决之委员会可决定暂时中止执行未撤消之部分除外,以便给予任何一方当事者请求依公约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成立之新仲裁庭根据规则五十五第三款之规定准予中止执行之机会。

 

  (四)根据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句)或第三款,请求书应详细列出要求中止、中止之更改或中止之结束的情形。只有仲裁庭或委员会在给予各方当事者提出意见之机会后,才可准予此项请求。

 

  (五)秘书长应将中止执行裁决、其更改及其结束及时通知双方当事者。此项中止、其更改或其结束应在发送此通知之日生效。

 

  规则五十五 撤消裁决后争议之复核

 

  (一)如委员会撤消了一部或全部裁决,任何一方当事者可向新仲裁庭请求复核争议。此项请求书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长,并且应:

 

  (1)确定有关之裁决;

 

  (2)标明请求日期;

 

  (3)详细说明将提交仲裁庭之争议的情况;

 

  (4)交付手续费。

 

  (二)秘书长在收到请求书和手续费后,应立即:

 

  (1)将其登记在仲裁登记簿上;

 

  (2)将此项登记通知双方当事者;

 

  (3)将请求书及所有附件之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4)请双方当事者尽快成立与原仲裁庭相同仲裁员人数、相同任命方式之新仲裁庭。

 

  (三)如仅仅部分撤消原裁决,新仲裁庭应不再审理裁决之未撤消部分。但根据规则五十四规定之程序,它可在其裁决作出前,中止或继续中止执行未撤消之裁决部分。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应适用于再次将争议提交仲裁之程序,如同根据组织规则将此项争议第一次提交仲裁之适用情形。

 

  第八章 一般性条款

 

  规则五十六 最后条款

 

  (一)本规则以中心正式语言作成之文本应具有相同效力。

 

  (二)本规则可作为中心之仲裁规则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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