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海事仲裁规则 回归仲裁效率本位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4-30


作者:

何丽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福建省一带一路法治研究会会长。

海事文化历史悠久,海事纠纷解决规则有其专门性和特殊性,海事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自治性和经济性在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呈现“大仲裁 小诉讼”的特点。在发展海事仲裁服务的进程中,厦门仲裁委员会制定2024年《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下称:《海事仲裁规则》),致力于打造一部具有特色化、专业化、国际化的海事争议仲裁规则,激发高效、便捷的海事仲裁制度生命力,彰显海事与仲裁两者融合的溢出效应,以国际视野的气度对海事仲裁规则进行开放性的改革,增强涉外海事仲裁竞争力,为海事纠纷解决机制注入“厦门元素”,既能适应国内海事仲裁的实际需要,又可与国际海事仲裁规则更加有效地相互接轨。  

公正和效率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宗旨和目标,而效率更是仲裁追求的核心价值。在当代海商法发展进程中,各国海事法律冲突日趋缩小,并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可以说,起源于航运习惯的海事海商规范演变到今日,普遍性地被认为是航运业“商人游戏的规则”,而商法孕育的效率基因决定着海事仲裁在价值取向上应定位效率优先,不仅建立宽松、灵活、快捷的仲裁规则,而且仲裁规则的运行应整体性地围绕效率展开,充分关注“商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的地位,快速化解纠纷,让航运业的商主体获得更多的时间和空间进行商事交易而营利,充分发挥海事仲裁的高效性和经济性,避免次生争议的出现,避免因仲裁规则程序刚化而比附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海事仲裁效率的发挥。

一、以便捷的程序期限应对复杂的海事争议请求

《海事仲裁规则》第2条“规则的适用”的第(1)款,对于何种海事争议适用该规则,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举了常见的海事争议类型,并以“包括但不限于”的不穷尽列举的表述方式对受案范围予以统一规定,对海商纠纷、海事争议、港口作业、船员劳务、海洋开发等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均纳入该《海事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上述的海事争议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交织的法律关系复杂,适用的规范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请求保全、船舶优先权等等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自体性。但为保障海事仲裁救济的便捷性和效率性,《海事仲裁规则》第3条“海事请求保全”在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规定中,对于情况紧急的,仲裁庭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日内转交;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该规则均表述为“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转交。

二、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启动查验程序

海事争议存在专业特殊性,需要涉及船舶、航海、货物运输等航运技术知识加以辅助,鉴此,《海事仲裁规则》引入查验制度。基于纯事实角度,海事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就现场、货物、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验。查验过程可由特定查验人或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仲裁庭进行。该查验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海事仲裁的基石,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和程序选择权,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查验程序,既提升海事仲裁的专业性,又充分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规则的参与。

三、提供当事人选择效率优先的审理措施

《海事仲裁规则》借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的审理模式,在该规则附录中列举了可使用的审理措施以方便当事人选择适用,此优化海事争议案件审理模式的同时亦力图兼顾国际海事仲裁规则的本土化。该规则以可选择的问题清单、庭前会议、审理范围书等等方式,提炼出“争议焦点”,目的在于开庭前将双方的当事人的争议点聚焦、限缩,使得仲裁庭审实质化,最终提高仲裁审理效率。这种可供选择的审理措施,没有了诉讼的法定化和统一化,避免因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质证而产生浓厚的诉讼化色彩,适当软化仲裁程序的刚性,授权仲裁庭按照仲裁效率标准做出可供选择的审理措施。仲裁庭权力的本质来源于仲裁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下赋予仲裁庭早期处置争议焦点问题的权力,以庭前证据的交换和梳理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等措施,避免拖延当事人的仲裁庭审时间,提高了仲裁效率。同时,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防止当事人纠缠于争议的“芝麻细节”而导致无法快速地推进仲裁程序。

四、引入海上碰撞案件的“快速程序”

《海事仲裁规则》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海上碰撞争议的“快速程序规则”为借鉴内容,在附录四开创性地引入“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同时考虑到中国海事调查的现状,加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与地方海事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海事事故调查”条款,为后续发生海事事故后仲裁庭迅速介入海事调查提供了制度保证,便于仲裁庭提前了解事故现场状况而进行固证,也为“海上事故调查引入仲裁的可行性”和在国内率先启动相应的联动机制奠定实践基础。同时,为提升仲裁的效率,附录(四)规定,适用《海事仲裁规则》时,将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仲裁庭组成后,将尽快召开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并以“费用裁决”“责任裁决”等规则快速解决海上及通海水域的船舶碰撞、触碰纠纷。

五、实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性

《海事仲裁规则》将海事仲裁与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相互结合在一起,通过及时转化相应程序,将调解嵌入仲裁的“仲裁-调解-仲裁”机制,并列于附录三,推进“调裁对接”,形成开放性的仲裁和调解机制。同时,针对国内仲裁实践过程中频发的调解时长过久导致整体仲裁程序拖延等痛点,将限定调解时长、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就未能调解成功事项再次申请调解、仲裁机构综合考量调解情况而酌定退费等制度引入该规则,旨在进一步规范仲裁中调解的运行流程,保证仲裁程序的高效性。例如,附录三第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组成程序的进行。”第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时,可以选择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争议进行调解。”该规则赋予海事仲裁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控制权,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当事人需求,同时充分发挥仲裁和调解的这两种程序的优势,一方面通过该规则规定调解和仲裁之间的衔接的具体细致规则,避免当事人因程序的原则性或“粗”“疏”而滥用调解导致“久调不决”或陷入“仲裁僵局”;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在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自主“调解和仲裁”衔接机制下形成自觉性,减少仲裁裁决执行的阻力,便于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或仲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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