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的面向与创新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4-30


作者:

丁丽瑛,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福建省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
一、制定《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的背景与意义

(一)时事及政策背景

1.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下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需要

首先,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的新发展格局,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阶段,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高水平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作用愈发凸显,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发展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水平的重要举措。

其次,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包括拓宽调解、仲裁等社会治理渠道。2019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提出“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管理体系,加强相关制度建设”。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2021年10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要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拓宽调解、仲裁等社会治理渠道,构建知识产权领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2020年11月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以仲裁解决,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不可或缺的地位。[1]

最后,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符合当前时代需求和政策支持。为了推动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3月发布《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8年3月发布《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2021年10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而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14条明确将“完善仲裁规则”作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方面,指出要“鼓励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探索制定专门、专业领域的特别仲裁规则,提升仲裁的专业化服务水平”。由此可见,国家政策鼓励仲裁机构开展高水平、专业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制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即是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行动。

2.厦门仲裁委员会发展知识产权仲裁的政策支点

首先,助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及面向服务金砖国家合作机制,融入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体系。2021年11月5日,海丝中央法务区落地福建省厦门市。海丝中央法务区从打造现代化国际化法治高地,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高度,承载起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世界知名度的法治创新平台的重大使命。在国际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能够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海丝中央法务区作为国际化的法治平台,发展仲裁具有便利性与效益性,利于打造“一带一路纠纷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法律服务”等特色业务。在海丝中央法务区发展作为高端服务业的仲裁,不仅可以与其他法律服务共同形塑厦门良好的法治环境,优化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且对于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扩大我国法律与仲裁机构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与影响力,提升国际话语权。同时,根据《厦门市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工作方案(2022—2025年)》,发展厦门知识产权仲裁事业,是建设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的重要举措,将推动厦门成为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知识产权经济协作区。制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正是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以实际的创新举措,为助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所作出的一份贡献。此外,“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是厦门市建设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的工作方向,具体包括“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优先推荐机制,提升解决纠纷的整体效能”等。2020年厦门市设立知识产权司法协同中心,以“司法+行政+X”为协同运作机制,知识产权仲裁即是挖掘“X”协同能力的重要潜力资源,制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对推动厦门市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符合厦仲自身战略及发展定位。2007年2月25日,厦仲在全国成立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2020年8月12日,厦仲成立知识产权仲裁院,并与厦门自贸委、市火炬管委会、厦门中院、市科学技术局、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市文化和旅游局等单位签署《关于支持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工作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战略合作协议》,进一步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司法、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仲裁院制定《知识产权仲裁院工作方案》,打造法律和技术的双重支撑体系,为推进形成厦门知识产权的“严保护、快保护、大保护、同保护”的格局添能助力。这体现了厦仲始终致力于发挥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努力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提供专业、便捷和有效的仲裁解决方案。制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践行了知识产权仲裁院坚持“站位高、功能全、特色多”的指导思想,将进一步提高厦仲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能力,提升厦仲在商事争议仲裁领域的影响力,助力厦门成为“对标国际,引领全国,支撑区域”的知识产权强市。

(二)制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的必要性

1.知识产权争议具有特殊性

首先,知识产权争议中专业性问题更多。知识产权争议相较于其他民商事争议而言,其突出特点是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相互交织。知识产权争议可能涉及人工智能、5G通信、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大数据交易、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案件,明晰相关技术性问题是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前提,而仲裁机构仲裁员构成的专业技术与法律背景相结合的优势,有利于面对和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聘任条件设置了“三八、两高”的高标准要求,[2]并提出“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的要求。当然,即便如此,可能也不足以解决在实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可能遇到的专业问题,仍可能需要参考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就专业技术问题发表的意见看法。目前,无论是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是行政保护,均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我国《仲裁法》中没有规定此类制度,仅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可作鉴定。[3]观察目前各仲裁机构仲裁实践,虽有涉及到案件庭审中的专家咨询和专家鉴定报告,但是缺乏针对知识产权争议专家证人或指定专家意见的细化规定,故有必要借助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或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相关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确保仲裁程序的确定和透明。此外,仲裁庭在全面、准确地查明认定知识产权争议相关事实时,往往会涉及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进行一定的实验、现场勘验,体现了知识产权争议相较于其他纠纷在证据方面的特殊性。同样,若能够在专门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中细化相关的程序规定,有利于以程序公正来维护实体公正,提高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度。

其次,知识产权争议涉案信息保密要求更突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相较于《仲裁法》与各地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条款,厦仲的《仲裁规则》已经尽可能地将保密义务人扩大至一切可能接触仲裁案件的人员范围,将《仲裁法》中“秘书处的有关人员”扩大至“仲裁委的有关人员”,并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仲裁案件而言,其往往还会存在额外的保密要求。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决定当事人核心竞争力的不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将更细致的保密条款、履行保密义务的程序安排以及格式化的书面保密承诺函模板作为仲裁规则的构成内容,更符合案件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使仲裁程序更加便捷和规范。

最后,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时效性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品或信息具有共享的自然属性及传播迅速、便利、低成本。同时,在数字化、互联网技术的支撑下,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以数据形式成为计算机程序的储存或处理对象,这使得其传播迅速的同时也容易被篡改、消失,知识产权相关证据具有即时性、技术性的特点,若无法及时将相关证据固定,一旦灭失或将无法再获取,由此给权利人搜集、提供证据带来困难和挑战,对后续的维权产生不利影响,这使得知识产权人更加注重维权及纠纷解决的效率。仲裁的“一裁终局”以及在特别的仲裁规则中提供更高程度的意思自治,引导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与情形来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安排,以及在仲裁的各阶段设立利于控制时间流程的精细安排,例如借助规则规定了可供选择采取的灵活的审理方式及可参考适用的审理措施、会员仲裁、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展会及进出境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等特殊场景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等,将加快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的效率,契合知识产权纠纷快速、高效解决的期望。

2.分流诉讼案件,减轻审判压力

现有的数据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加且增长迅速,侧面反映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面临较大的压力,需要更多的诉讼外解决渠道予以分流和缓解。另一方面,虽然在法律依据及理论论证上,非契约型的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或争议,但是知识产权人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的途径仍不了解、不信任。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门化、一体化的背景下(如司法上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行政上构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综合体系),对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进行专门化建设,有利于树立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信任,提升其仲裁意愿。

3.提升仲裁机构的专业化水平,顺应仲裁专业化的趋势

日益精细的专业化,是仲裁业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目前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或仲裁院在全国各地涌现。仲裁规则是仲裁的基础,提供了仲裁服务的规范、标准和流程。专业化的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发展能力与专业水平的集中体现,彰显仲裁机构在争议解决服务市场中具有更高的竞争力。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就特别领域颁布专门的仲裁规则主要集中在金融、海事领域。2021年全国有68家仲裁机构处理知识产权类案件2947件,案件标的额近42亿元人民币。[4]2022年全国有83 家仲裁机构办理知识产权类案件,占机构总数的 30%;处理知识产权类案件 共3715 件,占全国案件总数的0.78%;从案件的标的额看,知识产权类 73 亿元,占全国案件标的总额的 0.74%。[5]相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及标的额的日益上升,前述数据表明,当前我国仲裁尚未发挥其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应有的作用。并且,全国各地已经成立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机构也未有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

厦仲于2007年成立全国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2020年又在前者基础上成立知识产权仲裁院,目前拥有137名具有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可供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中选定。为探索知识产权仲裁服务的新模式,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充分发挥多种专家辅助办案的技术查明机制优势,形成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厦仲制定并通过了国内首部专门的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该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势必进一步提升厦促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专业化水平,扩大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影响力,并且有助于带动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制度完善和仲裁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二、《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体系设计、框架结构与条文构成

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以下称“《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体系、框架及具体条文设计或构思上,主要考虑以下方面,并体现相应的特色。

(一)特别性:适用于特别领域案件的特别规则并妥善协调处理与“大规则”的关系

《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包括正文和附录,正文共十九条,附录共九个部分。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程序性规定,第三章专家证人、技术调查专员、实验以及勘验,第四章争议解决的特别规定、第五章附则。从体系设计上看,遵循实用、必要,即满足实际需求的非体系化规范,并未涵盖仲裁所涉及的所有方面,仅突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特别规定,彰显了它作为厦仲2020版《仲裁规则》(简称“大规则”)的组成部分和特别规定的定位,体现对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解决规则起着补充、细化的功能。对于“大规则”已经有的,即使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也会涉及的程序性规则,本规则不再重复规定。

(二)包容性:可适用于合同争议、侵权争议,重点解决非契约型争议,但明确排除依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一,规则第3条“规则的适用”定义了“本规则所称知识产权争议”,[6]并正向列举了争议的类型(第一款),其中案由分类主要参考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所列的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三级案由名称,但结合《仲裁法》的规定,未将与“权属”相关的案由以及非财产权益纠纷列入。

第二,兼顾《民法典》民事权益体系构成规定,将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纳入“知识产权争议”受理范围,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委受理的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规则” (第二款)。《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认数据的财产属性,为数据交易及数字贸易奠定了私法基础。从2019年到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36.2% 跃升至41.5%。《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2年)》显示,2022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0.2万亿元,总量稳居世界第二,数字经济已成为中国稳增长促转型的重要引擎,推动了我国传统产业的深度转型升级。[7]数字经济以数据为核心和支撑,虽然学术界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定位及其保护模式仍存有争议,但结合《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益保护持肯定态度,本规则对适用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处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各方的关注,数据资源“入表”意味着数据完成了从自然资源到经济资产的跨越,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第一生产要素,数据明确成为政企报表及财政等收入的重要支撑,数据资源可以作为企业会计上的资产“入表”,以及作为哪种资产入表得到了明确的确认。而此前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构建以数据产权制度为核心的数据基础制度,旨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2024年3月5日,李强总理在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是以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为代表的科技创新,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外,对其以数据形式存在创新成果提供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虽然如何实现数据资源“三权分置”的运行机制,当前仍处于理论研究和制度探索阶段。理论上,与数据持有、获取、流通、利用等相关利益分配规则的应然与实然探讨尚未达共识;立法上,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是以数据赋权模式抑或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也未见清晰的立法方向。但是,与数据权益相关的争议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诉讼中,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8]予以认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兜底条款”作为处理与非商业秘密的公开数据要素市场相关纠纷的依据。此外,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8条新增规制“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规则第3条第二款也体现了仲裁融入数据治理的与时俱进的精神。

第三,将目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部分与知识或信息相关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因仿冒、侵害商业秘密、网络不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争议,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类型,本规则并未将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中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全部纳入适用范围,仅将与非物质性的知识及其他信息相关的争议即在现行立法中规定的仿冒商业外观争议(第6条)、侵害商业秘密争议(第9条)、网络不正当竞争争议(第12条)纳入规则适用范围,原因在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与知识产权即非物质性知识或其他信息的利益保护没有直接关系,且一般涉及公共利益,主要是行政违法行为,故未将该部分争议列入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四,考虑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利取得及效力确定的特殊性,单设一款反向排除适用条款,规定“依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仲裁。” 明确这类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可以受理的争议(第五款),从而准确界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因为《仲裁法》第3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关于专利权、商标权效力的争议,依法只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不服处理而提出的诉讼为行政诉讼。此外,还有一些特殊争议虽不属于行政争议而为民事争议,但依照上位法律的规定,仅规定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决的,也不能仲裁。如《专利法》第76条规定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仅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三)全面性:规则内容包括正文和附录,全面面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可能涉及的各方面问题

规则包括正文和附录,除了正文共十九条外,还加上了九个附录。知识产权争议相较于其他民事争议而言,其突出特点是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相互交织,而这九个附录正是为了回应和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中可能涉及的具有特别性的法律或技术问题,从而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有效的指引。包括: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问题清单;“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展会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进出境环节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条款;保密承诺函(样式);不同类型的案件受理费及仲裁费计算标准。这样在形式上既避免规则条文过于庞杂,又兼顾了需要面对和解决的各方面特别问题。

三、创新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解决机制

(一)提供多种可供选择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措施,既满足相关当事人的多样需求,也为仲裁庭高效审理提供指引

基于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性,规则在确定争议仲裁的审理方式上体现了便利性、自治性及开放性。规定:在不违反仲裁地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开庭审理、在线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其他审理方式。并以附录的方式,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的可供仲裁庭参考适用的审理措施和问题清单(附录一、附录二)。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特定的审理措施,是否采取由仲裁庭决定。

同时,规则在附录一“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中,借鉴英美法系的审理模式,提供了可参考选择适用的四种审理措施,包括归纳争议焦点、提交技术背景文件材料、发送问题清单、召开庭前会议,从而有针对性地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审理提供多样性选择。

(二)变通仲裁协议的刚性制约,引入会员仲裁,拓宽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路径

一方面明确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章程中订立有选定仲裁委的仲裁条款,可以作为该商会或者协会有关的会员之间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依据;另一方面允许其他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若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条在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多争议,经过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最终决定还是规定了会员仲裁条款,以体现本规则的创新和引领价值。同时,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对接。

从国内立法上看,虽然现行《公司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没有对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仲裁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但存在其他规范性文件肯定了该类约定的效力。1994年实施的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条和第163条,就曾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将基于公司章程等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2021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6条也规定,投资者在发生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后,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9]

从国际经验上看,法国、西班牙、荷兰、瑞典、巴西等国家都逐步认可公司章程在公司与其股东、董事间的约束效力。例如《瑞士民事诉讼法》第35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争议仲裁。[10]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伦交所主板及纽交所挂牌上市)章程即载有要求股东将基于股东权利与公司及其董事、高管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11]2014年,美国马里兰州法院就原告股东Katz与被告Commonwealth REIT关于被告章程细则中仲裁条款效力的争议作出判决,确认该条款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2]

从实务上看,实践中国内法院对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约束范围看法不一。例如,在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与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法院认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而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海城智胜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当事人,故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及华夏租赁有限公司与美国金源国际投资集团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类仲裁条款有效。例如,刘骏与合肥图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中,法院认为,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不存在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5条规定的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不存在《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故维持一审判决。此外,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中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明确规定适用于“凡因执行本公司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公司章程有关的争议双方”,而本案系亚洲公司依中金公司章程对中金公司董事、监事进行变更所引发的争议,双方均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认可了其愿受上述条款的制约,故认为双方就涉案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

《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借鉴了上述关于公司章程仲裁条款约束效力的实践做法,但仅引入到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章程规定有仲裁条款下的会员仲裁,目的在于更好地推动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下的社会治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转化、服务等均涉及较强专业性,普遍存在相应的商会或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知识产权人一般会以会员身份加入其所属领域的特定行业或协会组织,如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钟表协会等。根据章程规定,这些行业或协会组织的任务往往包括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及提供协调处理纠纷服务,例如《中国作家协会章程》(2021年12月16日通过修订)第27条规定:“会员著作权及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本会予以保护。本会有责任提供法律咨询、纠纷协调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引入会员仲裁,可以引导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在章程中规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从而有助于行业或协会组织在知识产权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完善专家证人制度,改造技术调查官制度,增设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

基于知识产权争议尤其是涉及专业技术或新技术应用的争议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解决中的事实认定往往需要考虑专家的参与。目前,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体系中,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并配备可供选择的技术调查官名册或“知识产权专家智库”等,这为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中引入专家证人或技术调查专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奠定了基础。但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与司法诉讼或行政裁决的不同,《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规定专家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也有所不同。

第一,关于专家参与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路径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二是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13]。前者是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属于该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范畴内的证人,其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的定位体现于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就案件涉及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出具专业意见,从而支持聘请其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后者是仲裁庭指定的,其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接受指定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从而辅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其提出的调查意见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参考。

第二,关于专家作为专家证人或者技术调查专员参与仲裁案件审理,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专家证人或技术调查专员提供的专业意见的权威性是以其专业性为前提的,因此规则要求当事人向仲裁庭书面申请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该专家证人就特定专业技术问题具备出具专业意见能力的证明;对于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原则上从仲裁机构公布的专家人才库中选取,但专家人才库中未有相关专业人员的,仲裁庭可以从专家人才库外择优指定,技术调查专员应当提交其身份信息以为核实身份。

第三,关于专家专业意见的发表以及参与仲裁案件审理活动,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无论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其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均以案件审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查明事实需要相应的专业意见为必要前提,但不同的专家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规则不同。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出庭发表意见并接受询问和对质,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且不得参与仲裁其他阶段的审理活动。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则可以较为全面地参与案件各阶段的审理活动,并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规则第9条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了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履行的职责以及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事项,但结合仲裁案件审理的特点,规定技术调查专员的调查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仲裁庭决定。[14]这主要是考虑到仲裁审理不同于诉讼程序,更具谦和性和中立性,且诉讼活动中,技术调查官的地位是审判辅助人,属于法院内部人员,因此意见不宜公开。而本规则内的技术调查专员是仲裁庭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而指定的外部人员,不仅人选范围更具广泛性且未有严密或完备的信用约束机制和专业意见准确性保障。明确调查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得以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可以就调查意见发表认可、质疑、辩驳、说明或补充,有助于纠正调查意见可能存在的错误或偏差甚至立场偏见,最大程度保障专家调查意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疑虑,增强规则适用的公信力,打造阳光仲裁、透明仲裁。

(四)引入实验、勘验程序,确保仲裁审理更加科学、专业

实验,是指为求证或确认某种事实而采取的某种操作或活动,其重点不仅包括结果,也涉及对过程的考察。它通过模拟特定的活动或操作环境,输入特定的活动或操作条件,从而核查或验证某种过程及其结果的进行或生成状态。实验可运用于专利权侵权争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或其他涉及技术手段的争议等场景中,通过对技术手段的再现查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软件所能实现的功能存在争议,此时就需要通过软件的部署和运行再现软件功能,查明事实。

勘验,是指为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涉案场所或财产进行现场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其强调验证的现场性,是对特定事实状态的亲身体验,以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存在。勘验可适用于专利侵权场景中,对大型机械设备、建筑工程或大件产品进行勘验,查明侵权事实。例如,当被控侵权物都是大型的机器设备时,当事人不可能将机器设备提交到仲裁庭,而有关照片往往也只能反映这些产品的外部特征,当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涉及到内部结构特征时,就应当去现场勘验,从而全面、准确的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实践中,在涉及建筑工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建筑的钢结构时,也往往需要到现场进行观测。

实验和勘验程序为仲裁庭查明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提供了有效途径。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品载体的非唯一性以及与之相关的研发、操作等活动未能以有形证据固定或显现,需要通过对技术手段的再现或者重复实施特定的实验来查明专业性强的案件事实,并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这就需要在仲裁程序中引入实验程序。同时,在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中,可能出现有些争议的标的物或现场无法移动或者不能携带、搬运至仲裁庭,而这些物件或现场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仲裁庭需要对这些标的物或现场进行勘验以获得相关的结论。这就需要引入勘验程序,由仲裁庭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规则,仲裁庭在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对与案件相关的现场、设施、材料、货物、工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勘验,经过勘验形成的记录或者报告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关的依据。

在仲裁程序中引入实验和勘验程序,是借鉴、吸收了在先的域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实践作法。

首先,从仲裁规则层面上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51条、第52条[15]以及《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28条[16],均有关于实验和勘验的规定。而《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第13条[17]也有类似的规定。不同的是海事争议仲裁规则主要针对国际货物买卖这一适用场景,因此使用“查验”,而本规则规定的实验和勘验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勘验”针对的是无法在仲裁庭上提交的证据,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指定勘验人进行勘验,或仲裁庭自行前往现场进行勘验。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层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第83条[18]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4条[19]的相关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即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譬如相关照片或视频,还不足以对被诉侵权物的相关特征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需要到现场对被控侵权物进行近距离的观测、检示、查验,才能够确定其结构或特征,这个时候就涉及到要做现场的勘验。从相关新闻报道上观察,近期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案件中,开始重视勘验。[20]其中,在专利侵权司法诉讼中,常见的需要做现场勘验的情形主要涉及:一是大型的机械设备;二是建筑工程;三是大件产品;四是产品制造方法。[21]

最后,从行政保护实践上看,2019 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要求“探索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制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并确定深圳市等首批22个试点城市。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在此要求下,各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纷纷根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现场勘验工作。许多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裁决受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专家深入企业开展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出具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协助处理相关技术性问题,为案件口头审理及促进纠纷和解、调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或者邀请技术调查官加入,组成侵权判定工作小组,赴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和技术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对涉案专利进行研讨交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22]

以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在先实践中已经开展的实验和现场勘验工作经验积累为在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解决中引入实验和勘验程序奠定了基础,提供了较成熟的可供参考的实践做法。

(五)针对展会活动和进出境环节等特殊场景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提供专门的快速解决程序

首先是关于制定该特别程序的背景与现实需求。

当前“会展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会展产业化发展,在第三产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断攀升。厦门是国内知名会展城市,会展是支撑或拉动厦门市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发布的2023年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23年厦门市全年举办各类展览活动152场,比上年增长34.5%,展览总面积226.15万平方米,增长68.2%。举办50人以上的商业性会议4383场、增长1.1倍,参会总人数81.01万人、增长1.6倍。会展经济总体效益287.38亿元,增长85.4%。[23]展会是最新技术和产品的高度集散地,在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往往也涉及无形的文化产品或技术成果,它们一般都是当前市场需求、技术发展、商业竞争等的集中反映,因而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在展会成为获取最新技术、产品信息的重要来源的同时,展会也成为知识产权纠纷或投诉的高发场景,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已经成为展会不可避免的普遍性问题。展会一般具有专业性、短期性、重复性、国际性的特点,展会活动时间短,流动性强,参展者来源广泛,这对展会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而仲裁所具有的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管辖及程序,专业性强且分工细致的仲裁员名单可供选择,“一裁终局”且具执行力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方式,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措施,以及鼓励合作、减少对抗的处理原则,正是契合了快速、便捷、高效、经济地解决展会知识产权争议的需求。

同时,厦门还是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厦门海关管辖范围包括厦门、漳州、泉州和龙岩四市。近年,厦门海关在进出口环节查获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批次数、扣留货物数屡创历史新高。2023年厦门海关全年共计查获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货物1766批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540万件,查获批次数、扣留数均创历史新高。[2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类型,以海关为主体按照申请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两种执法模式,又称依职权保护和依申请保护。其中,当事人可能提出民事知识产权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在主动保护模式的流程中,除了海关认定侵权和认定不侵权,依法进行处理外,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海关将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海关将解除货物扣留,办结相关手续后放行货物。二是在被动保护模式的流程中,知识产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主动发现违法线索并向海关提交保护申请,海关接受申请的,只对货物实施扣留不进行实质性调查,也不对货物进行处理,需要权利人自行采取司法救济措施,权利人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实践调查表明,海关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存在以仲裁方式公平、快速、高效解决海关无法认定侵权时的知识产权侵权民事争议,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因争议导致涉案货物长时间查扣产生高昂的货物堆场、仓储等费用的现实需求。但是,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对接仲裁程序也存在现实的难点。目前《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均未规定争议快速解决程序,而从海关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流程看,可以将仲裁快速解决机制插入流程中的哪个环节尚无定论。一般而言,只有在被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作出无法认定侵权的决定时,当事人自行寻求司法救济措施,此时才有可能对接仲裁程序。这里的司法救济措施,通常当事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程序以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为前提,而作为侵权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争议事项各持己见、针锋相对,很难达成提交仲裁的合意。另外,在海关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大多没有发生直接接触的可能,特别是在涉及外国品牌知识产权纠纷时,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委托国内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协助其处理边境保护相关事宜。这就对海关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向仲裁机构引流产生了主观上的阻碍。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存在沟通不畅,难以形成仲裁合意,而选择法院救济,虽然不如仲裁程序快速,但因无需达成诉讼合意,可单方提起诉讼而具有可行性。尤其是对于侵权方而言,海关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函,就应当对扣留的货物予以放行,此后案件的实物证据被转移,极大削减了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积极性。因而,海关的积极引导以及仲裁机构提供符合需求的特别场景下的特别仲裁规则就尤为重要和必要。

其次是关于有针对性地提供可能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案。

上述分析表明,以仲裁方式解决展会活动和进出境环节等特殊场景下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议问题,契合相关市场主体需求,但需要制定更加有针对性地满足需求和解决困境的特别仲裁程序。为此,《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第16条为这类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特别的快速程序,规定因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或者因进出境环节发生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而引发知识产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附录四、附录五中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根据规则附录四、附录五,这种特殊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所采取的方案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该争议解决快速程序为选择性条款。附录四、附录五均规定:一是适用该程序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为前提条件;二是“如果未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争议解决快速程序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第二,适用简易、快速程序解决争议。所采取的方案包括;采用独任仲裁,即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后的1个月内[25]作出裁决。通过这些规定,得以大幅缩短了仲裁审理的周期。

第三,发挥仲裁庭的主导和引导作用。相对于一般的仲裁程序,该争议解决快速程序突出了仲裁庭在争议解决中的主动作为和引导作用,包括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应当及时提供的文件等证明材料)进行指示;在必要时,向当事人提供需要补充的证据的书面清单;为作出裁决,可以向当事人做出相应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四、融入大保护格局,实现知识产权协同保护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知识产权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社会共治是知识产权治理的重要方面,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19)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而仲裁机构是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需要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型智库、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联盟等的密切合作和协作。

2020年8月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厦门自贸片区管委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仲、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文旅局、厦门市科技局共同签署了《关于支持厦门仲裁委知识产权仲裁院(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工作开展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战略合作协议》,提出“增强部门间协作,更加有效发挥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面专业、高效的独特作用,建立完善优势互补、信息共享、协调畅通、实效突出的知识产权保护衔接机制,不断凝聚保护知识产权合力,加快构建厦门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以及“建立并完善行政、司法、仲裁、调解有机衔接、优先推荐仲裁机制”。经实践调研,以问题为导向,《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在第四章特别规定了“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和“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

(一)建立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机制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有机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目前发生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中,根据《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还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不能就侵权赔偿问题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6]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实现了重大跨越和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存在法治保障相对滞后、制度作用发挥不够充分、体制机制尚不健全等问题。为此,2023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提出“坚持系统协同,突出便捷高效。牢固树立系统观念,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与调解、司法审判等的衔接协调机制,强化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区域协作、体系支撑,发挥行政裁决便捷高效优势,最大程度为创新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虽然《专利法》对于行政裁决处理中未能就侵权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类纠纷并不属于仲裁不得管辖的争议,在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并达成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后,可以由仲裁机构就该争议进行裁决。

相对于司法救济,当事人就专利侵权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旨在促进包括认定侵权成立,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争议解决进入“快车道”。但若争议解决仅停步于认定侵权成立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未能解决侵权损害赔偿,则并未根本性的“止纷定争”解决争议。而一旦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不免陷入解决争议周期长之困境。基此,在此情形下,受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若能对争议相关当事人加以引导,促进双方达成赔偿数额争议仲裁条款,进入“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方更能提高行政裁决解决专利纠纷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未涉及的民事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庭就赔偿数额进行裁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衔接机制一般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侵权成立行政裁决没有争议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发挥快速解决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作用。因为,若当事人对于侵权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且行政裁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认定侵权成立的行政裁决并不具有执行力和既判力。作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础的侵权事实尚未获得终局的裁判,当事人往往不可能就民事赔偿数额争议达成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即使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了仲裁,仲裁庭也应当待该行政裁决生效后再进入案件的审理。

(二)建立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机制

当前,知识产权纠纷数量日益攀升,纠纷形式也更趋多样化,虽然中国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依赖于诉讼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以及自力救济,并具体表现为诉讼、行政投诉、仲裁、民间调解和自行交涉等多元化解决方式,但每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均具有自身的制度优势和劣势,需要相互衔接、优势互补和协同合作。虽然具有程序刚性及处理结果权威性的司法救济方式,仍是解决中国知识产权争议的主要渠道,但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仍保留其不可替代的补充地位,发挥着诉讼分流的作用。而在这几种争议非诉讼解决方式中,仲裁是唯一可以获得生效执行力的救济方式,因此,我们需要更多地考虑如何将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与仲裁程序相衔接,并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调整相应的仲裁程序,从而提供更加简便易行、高效快速的争议解决方式。

为此,《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该衔接机制由以下方案共同构成:

第一,部分参考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设计仲裁确认程序。规定:“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仲裁条款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或者委托组织调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材料,请求仲裁委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27]

第二,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不同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后者是以民事裁定的方式确认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明确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前者,则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协议,由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并依托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而具有执行力。

第三,提供简易便捷的衔接方式,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线上进行申请,案件的申请、受理、选择仲裁员、答辩、庭审、送达等仲裁活动在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采用在线审理的方式进行。并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四,明确调解协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是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二是仲裁庭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三是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者歧义,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但因笔误等情形造成瑕疵或者歧义经当事人共同说明和确认可以消除的除外;四是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不能进行仲裁的情形。

注释

[1]现行《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仲裁法》第13条第2款: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3]《仲裁法》第44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4]法治日报:《贸仲成立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引关注 专家认为建立健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势在必行》,载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moj.gov.cn/pub/sfbgw/fzgz/fzgzggflfwx/fzgzggflfw/202207/t20220729_460842.html, 2022年7月29日发布。

[5]参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2022年全国仲裁办理案件情况》(2023年3月)。

[6]规则第一条:(一)本规则所称知识产权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

[7]姚建明:《深刻理解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大历史意义》,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6451729921433332&wfr=spider&for=pc。

[8]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9]《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意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163条:“凡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第6条:“关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纠纷的仲裁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或参与人之间、投资者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或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章程可以载明会员之间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仲裁条款,规定或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10]C.C.P.§358 (2021),Form:(1) As regards its form,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valid if made in writing or in any other manner that can be evidenced by text.(2)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shall apply by analogy to arbitration clauses set out in a unilateral legal act or in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11]赵轶君:《上市公司章程引入仲裁条款的美国实践与本土进路》,载《证券市场导报》2020年第7期,第35页。

[12]赵轶君:《上市公司章程引入仲裁条款的美国实践与本土进路》,载《证券市场导报》2020年第7期,第31页。

[13]关于仲裁庭指定的技术专家的称谓,考虑到“专家”并非专有名词,且区别于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等身份,其发挥的功能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体系配备的“技术调查官”相类似,主要是就技术专业问题辅助仲裁庭开展调查工作,但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指定的技术专家又与“技术调查官”这一特定人员有所区别,因而不宜也称为“技术调查员”。基于其作为仲裁庭以外的人员辅助仲裁庭就技术专业问题开展调查工作之定位,规则曾将其称为“技术调查辅助人”。后在征求意见中,认为“辅助人”称谓未能充分体现其作为特定技术领域专家的身份地位,因而修改为“技术调查专员”。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51条:“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已经进行通知中写明的实验并准备将这些实验作为依据。通知应当写明实验目的、实验概要、使用的方法、结果和结论。对方当事人可以通知仲裁庭,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其中部分实验或全部实验。仲裁庭认为该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重复实验的时间表。本条所称的“实验”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第52条:“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财产、机械、设施、生产线、模型、影片、材料、产品或工艺进行检查或要求进行检查。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合理时间提出检查申请,仲裁庭准许的,应当确定检查的时间和安排。”

[16]《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27条“实验”:“ 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实验作为主张的依据。通知里必须写明实验的目的、概要、方法、结果及结论。前款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自己面前重复实施实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重复实施实验。”第28条“验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验证机械、设施、生产流程、模型、胶片、材料、制品或者方法等。前款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协助仲裁庭顺利进行验证。”

[17]《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第13条“查验 ”:“(一)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就现场、货物、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验。当事人可以约定或协商确定查验人,或交由仲裁庭进行查验。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二)当事人应事先得到查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查验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查验人查验。(三)查验笔录或查验报告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认可查验笔录或查验报告记录的内容。”

[18]《民事诉讼法》第83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19]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4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20]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次通过技术勘验方式成功解决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最终心服撤诉。https://news.sina.com.cn/o/2013-12-20/072029034797.shtml,访问日期:2024年3月26日。知识产权保护:现场勘验、巡回审判,让群众感受司法公正和便利。厦门知识产权法庭干警和兼职技术调查官前往南平市松溪县一厂区内,对福建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诉龙岩市立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四案进行实地勘验,并于次日上午在松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巡回庭审。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 _forward_10771769,访问日期:2024年3月26日。

[21]《讲座实录赵千喜法官: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保全与勘验》,载于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fxcxw.org.cn/dyna/content.php?id=24819,访问日期:2024年3月27日。

[22]《现场勘验调查固证据 知识产权保护显成效》,2022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专家现场勘验,护航行政执法,http://www.ipwq.cn/ipwqnew/show-4526.html。访问日期:2024年4月1日。《市市场监管局深入企业开展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2024年1月,铜陵市市场监管局组织业务骨干、技术调查官和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监督员,赴企业开展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和技术鉴定的现场勘验工作。

https://scjgj.tl.gov.cn/tlsscjdglj/c00027/pc/content/content_1742434637210136576.html。访问日期:2024年4月1日。

[23]参见厦门市统计局统计资料/统计公报。htpp://tjj.xm.gov.cn。访问日期:2024年4月1日。

[24]《查扣侵权嫌疑货物540万件——厦门海关发布2023 年知识产权保护“成绩单”》,http://gongbei.customs.gov.cn/xiamen_customs/491073/491074/ 5669279/index.html,访问日期:2024年4月1日

[25]《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53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为“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有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案件为6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仲裁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6]《专利法》第65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7]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司法确认的相关条款,均有“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共同”等要求。另外,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机制的办法(试行)》第3条“三、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委托组织调解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材料。”同时,参考《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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