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厦仲 2017-12-12

厦证监发[2004]043号

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登记公司、厦门市证券业协会、厦门上市公司董事协会:

为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便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2004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下称《通知》),对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于2004年3月召开了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为贯彻落实《通知》及证券期货仲裁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本辖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予以落实。

一、认识开展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意义

伴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证券期货市场的纠纷也呈现出多发性、多样性的特点,这些纠纷专业性、时效性强,传统的、单一的纠纷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正、及时处理的需要。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家裁决、一裁终局、不公开进行、纠纷解决成本低廉等诸多特点,能较好地满足和适应处理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需要。因此,建立完善证券期货市场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的服务作用,对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经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反复研究论证,基于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确定了以下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嘈涂梢允视弥俨梅绞浇饩觯?SPAN lang=EN-US>

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之间因清算交割等业务产生的纠纷;

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暂不列入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范围。

三、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证券期货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对此,我局提出以下要求:

1、对于原来已经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以及现在正在起草中的合同示范文本,要按《通知》要求进行修订,增加解决争议的有关仲裁条款。这些合同文本包括:期货经纪合同、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合同、证券买卖网上委托协议和营业部开户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协议等。

2、对于一些经常使用但没有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作指引的格式合同,如证券投资咨询合同、证券承销合同、期货居间合同等,也要按《通知》要求,将仲裁条款写入争议解决条款中。

3、对于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已经与投资者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可以采取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与客户发生纠纷后,争取与客户订立仲裁协议等方式妥善处理。

4、上述合同或协议主要修订内容是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加入下列内容:“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一)双方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双方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四、有关工作要求

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各投资咨询机构对上述格式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修订工作须在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并将格式合同在6月30日前报我局备案。我局将于适当时候组织人员检查各单位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况,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修订工作的单位,我局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厦门证监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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