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中文)

厦仲 2017-12-12

20061014第三届厦门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规范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保障公正、及时地审理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本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二)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四)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特定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

(五)本会根据需要设立分会。

(六)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或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1.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劳动争议;

4.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书面约定对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就仲裁规则有关内容的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本会或仲裁庭同意,或经仲裁庭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的有关仲裁程序事项安排无异议,记入笔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形式

(一)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包括全称和简称),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从仲裁协议的文字表述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本会予以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同意不开庭后十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本会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本会不再作决定。

(五)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仲裁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向本会提交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清单。

3.向本会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按照本会的收费办法及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的,本会可以限期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迟延预交仲裁费用的,以实际预交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证据清单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反请求经受理后,本会应及时将反请求书及其证据、证据清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十五日(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于二日内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于二日内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四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

(二)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十五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证据、证据清单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为三人仲裁庭,三人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二十日)内,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的确定方法

(一)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一致的,从其选定,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当事人一致选定三人仲裁庭的,应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一致选定独任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3.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独任庭的,应通知选定三人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2.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三人庭的,应通知选定独任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独任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2.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为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定及仲裁员的选定、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地位

(一)仲裁员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并应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第二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款的规定。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上述决定是终局的。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七)在本会主任或本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重新选定;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及时发送当事人。

(三)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审理措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经仲裁庭授权的仲裁庭其他成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可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由秘书记录在案;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委托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二)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二)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庭审秩序

(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二)经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发言。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五)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二条  举证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提出意见。当事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接受该证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一)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提供或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与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之间就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五)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接受该报告。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 应当通知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提问。

(七)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专家咨询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经质证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辩论及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三)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仲裁协议与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就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受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适当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六)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七)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受理费给当事人;开庭后,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本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六章裁  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二)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费用负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二)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三)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聘请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三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五)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或部分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裁决补充、补正

(一)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属实,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充、补正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五)仲裁庭作出补充、补正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四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仲裁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双方当事人可一致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五十四条  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期间

(一)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二)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四)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其期间参照适用本规则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当事人所适用期间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送达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三)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 公证人员到场,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现住地,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五十七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

(四)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本会或仲裁庭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通讯地址。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日期

(一)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或仲裁庭、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七)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语言、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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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版,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