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2年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8月2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从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

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则不退回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七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存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七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除用公告方式送达外,经采用本规则规定送达方式送至当事人登记注册或者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惯常营业地或通讯地,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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