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97年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届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选定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住所所在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境外当事人)

第四条        本会不对下列事项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的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仲裁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后,应立即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当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本会在收到反请求申请后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有有关附件的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案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或最迟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旨;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回。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条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一式二份,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附件材料、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对方当事人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以上文件一式六份或者六份以上。

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复制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的,应当充足说明理由。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或成立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或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依法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本会秘书处决定后,由本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向本会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共同请求提前开庭以及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认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认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八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各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 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思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废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书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收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字后,本会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更正或补充的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有境外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等其他能通过合理证据证明已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心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公告成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抗等其他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等的,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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