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外国公司股权代持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2-02-07
*作者:王拯,厦门仲裁委员会一级秘书,贝尔法斯特女王大学法学硕士

【编者按】


本次厦仲涉外仲裁专题分享选择了厦仲处理的两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并围绕其中相关涉外争议焦点,经严格脱密处理后编写如下案例。厦仲后续亦将在微信公众号中定期分享或转载相关涉外典型案例并进行讨论解读,为仲裁员及当事人提供更多涉外仲裁研究学习的素材。

【前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案件,其涉及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实体争议法律适用、执行地法律适用及公共利益审查等多方面内容。同时,仲裁庭对案件程序的把控亦存在其亮点。

【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家注册登记于南非的公司。2011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甲、乙、丙、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将共同出资设立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其中,甲、乙、丙三人将A公司70%的股份先转让给申请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剩余30%股份暂时登记在丁名下,在两年过渡期后再办理相应变更手续;被申请人作为见证人,确认本协议各方签字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不便时可委托被申请人代为办理相关转让事项,同时,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先暂时代为持有A公司70%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厦仲申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申请人提出仲裁庭请求,要求解除该代持委托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主要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为域外形成的材料,未经所在国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协议各方的签字亦无法证明是亲笔签署或委托他人代签,被申请人签字亦非本人所签署;2.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公司所属地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法适用中国法律,约定中国法律应属无效且直接导致仲裁条款无效;3.《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生效,且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当地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4.本案因无法判定A公司70%股权是否实际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5.本案仲裁庭在因新冠疫情导致身处境外的被申请人本人和一名仲裁员无法参加现场开庭的情况下,拒绝延期开庭,并对部分仲裁员采取线上开庭的方式进行庭审,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庭确认双方的委托代持关系解除,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协助、配合申请人,将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的A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争议焦点分析】


1.《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定

本案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在仲裁案件中,并非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书证均需经公证认证手续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均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确认的地点认定合同签订地,而《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签订地点为“中国厦门”,因此,依协议记载的内容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在中国厦门签订。此外,被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署人和见证人,理应清楚合同的签订地点,但被申请人却无法对其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地与记载的签订地点不一致做出合理说明,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而不应采信的抗辩,仲裁庭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的异议,仲裁庭已组织合法鉴定程序进行解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倾向认定相应落款应属被申请人本人书写。综上,仲裁庭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定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仲裁庭条款效力及法律适用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厦门的仲裁机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文本为中文,仲裁庭将本案仲裁地确立为中国厦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厦仲申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被认为签署了该《股权转让协议》,该仲裁条款即在双方之间缔结,具有约束力;关于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的内容,从文义上看并结合国际仲裁的普遍实践,此处关于适用法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实体争议处理的适用法,而不包括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法。继而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本案仲裁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被申请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法律对本案相关争议禁止由厦仲进行仲裁,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意见,并不成立。

至于实体法律适用,仲裁庭认为: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争议解决已约定了法律适用的,原则上应采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作为本案仲裁地,其法律冲突规则亦将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置于优先地位(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的约定,如规避法律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委托代持股权”的约定属于私法中的委托关系,属私益合同关系,仅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具有“外部性”。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并充分说明本案当事人关于委托关系的争议不可约定中国法律进行解决,或该案适用中国法律将导致任何规避法律等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仲裁庭认定,本案争议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3.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与申请人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出让方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包含关于“需经审批生效”的条款内容,但同样应予注意的是,本案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委托代持股权”事项约定记载在该生效条款内容之后,其目的应当理解为,仅在于向《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出让方告知受让方(即申请人)与其受托人(即被申请人)内部事务的安排。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的生效条件也可以不同于股权转让关系的生效条件。另外,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应仅系为了满足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否则,在条款设置上不会将“委托代持”的相关约定置于“审批生效”内容之后。自该角度而言,无论进行审批与否,“委托代持”的内容均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作为股权转让的见证人及申请人的受托人,亦亲身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实际登记持有了A公司的股权,假如《股权转让协议》未获得审批,对因未能获得报批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无法履行的情况,其理应向申请人汇报。因此,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审批相较于未审批更加可信。综上,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未生效的抗辩,仲裁庭未予采纳。

 其次,就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因A公司70%的股权位于南非,可对前述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共利益”进行扩张解释,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可指南非当地的公共利益或法律、行政法规。但即便如此,仲裁庭查阅了被申请人举证的南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后认为,当地法律对于相关公司股权的转让并非完全禁止,而仅是进行了限制,即在股权实际转让时需满足部长书面同意的条件。因此,除非能证明争议股权的转让根本无法取得部长书面同意,否则,不应将该条文归为影响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被申请人举证不足。除此之外,被申请人亦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声称案涉股权的转让未获得审批及部长书面同意,但却未能对其取得案涉股权登记的结果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异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不足,被申请人的相关抗辩不会对本案争议的“委托代持”约定之效力产生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股权登记过户是否应以认定股权实际为申请人所有为前提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持有案涉A公司股权的关系,本质上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经查,被申请人受托代持A公司70%股权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被申请人已从股权出让方受让并取得相应股权的登记资格。被申请人无法对案涉股权为何登记在其名下进行合理解释或者提出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若案涉股权并非由申请人实际持有,则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即被申请人为自己持有股权或为他人代持股权,但无论何种情形,被申请人均应有能力举证对前述两种情形加以说明。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关于其并非为申请人代持股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处理委托代持股权事务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该约定必须以委托人事先持有股权为前提,持有股权属于该约定所要实现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除确认代持股权事宜外,还约定申请人不便时委托被申请人代为办理前期股权转让的相应事宜,实际上被申请人亦代申请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案涉股权最终办理完毕变更登记。因前期股权转让的相应事宜均不要求申请人亲自参与,作为受托人的被申请人签署协议并办理完毕案涉股权的相关变更登记,表明被申请人依照与申请人的相关约定完成了案涉委托合同的相关事务,被申请人持续持有A公司70%股权即为“委托代持关系”实现的当然结果。因此,对申请人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在预期内陆续完成,该后果总是对被申请人存在约束力。进一步而言,在本案委托代持股权关系中,受托人在委托期间完成的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委托人,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在委托关系解除之后有义务将本属于申请人的权益进行归还,即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配合申请人办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5.就仲裁程序的异议

关于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提出的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已出席本案现场开庭,其开庭的程序权利并未被剥夺。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版)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请求理由正当性不足,仲裁庭决定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延期开庭申请并不导致程序违法。此外,前述仲裁规则并未禁止仲裁庭以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参与庭审,庭审过程并未出现视频连线中断的情形,仲裁员以远程视频连线方式参与庭审属仲裁庭自身对案件的审理方式,考虑到“新冠疫情”的紧迫性和不确定性,此举在当时客观情况下系最为妥当的保证案件顺利推进的方式。因此,关于仲裁程序方面的相关异议,仲裁庭认定其依据不足。


【结语】


在涉外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实体法法律适用的确定是相当重要的问题。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与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的确定,二者虽存在关联,但判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二者都遵从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但是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一般认为,除非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之效力约定特别的准据法,否则,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仅指实体法律。当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一般指仲裁地法。本案的实体争议亦涉及跨法域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约定实体适用法为中国法,但是,案涉财产争议为公司股权纠纷,该标的位于境外不同法域,在实践中,仲裁庭在对国际仲裁案件进行裁决的时候,往往也会着重考虑执行地的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本案仲裁庭即作如此认定,并审慎的对中国法和南非法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均进行了审查,在确认无违反情形后,认可合同效力。
此外,本案庭审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爆发,部分仲裁参与人因身处境外无法按期现场开庭,仲裁庭参考国际通行做法,主动决定采取视频连线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在保证庭审效果的同时亦注重效率,避免程序过度拖延,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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