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仲裁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构建之探索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2-06-28
徐文东、林文阳、高洁、郑梦圆

*作者简介:徐文东,厦门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林文阳,厦门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高洁、郑梦圆,厦门仲裁委员会业务秘书。


内容提要

有别于一般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仲裁案件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取得更好的审理效果,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积极探索案件审理的多元化支撑体系,既有继承又有创新。本文沿着司法和行政部门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及其实践经验,在借鉴其优势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目前存在的困境进行优化和创新。在此基础上,结合仲裁的特点,还创新性地提出细化仲裁员选任标准、构建技术调查官和专家咨询相结合的技术查明机制等制度创新。同时依靠科技手段完善信息化建设,为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化解注入“互联网+”的崭新活力。


关键字
社会共治、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报告、仲裁员、科技化手段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其中特别提到要加强社会监督共治,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治理。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建设支撑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目标。为贯彻上述意见,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也致力于发展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服务,试图构建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在引进、选任法律人才、技术调查官的同时将新兴的技术手段和工具应用到人才体制机制和庭审活动中,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力争为厦门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升级作出贡献。

01
构建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的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共同遵守的规则,一方面对内承担着驱动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任,另一方面对外承担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抢占国家竞争制高点的使命,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因此,如何恰当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稳定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已成为当前的重大课题。

对于厦门而言,构建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更是有助于完善行政、司法、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多元化解决新机制,助力打造创新型海丝中央法务区,推动厦门创新驱动和高质量发展,营造更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公平、统一、高效的营商环境,为新时代厦门改革发展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了合同纠纷可以提交仲裁审理之外,侵权案件中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部分也同样具有可仲裁性。另外,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于可仲裁性问题持更加宽松的态度,内容上征求意见删除了原仲裁法的“平等主体之间”,司法部在说明中提到“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1] 这些都体现出支持和鼓励仲裁的趋势,可预见的是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侵权案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涉及到自然科学领域、技术领域或是其他特殊领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正因如此,仲裁机构提升自身的专业度,构建法律和技术双重支撑体系,用以服务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就显得至关重要。

02
基本现状:司法和行政中的技术支撑

(一)技术调查官的制度沿革

现代科技水平的迅猛发展催生出更加复杂、更具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为了应对这一局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2019年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从2014年至今,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主要经历了以下几方面的调整和转变。

第一,技术调查官制度不再为知识产权法院所独有,而是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均可根据案件情况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技术调查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身份地位由原先的“司法辅助人员”调整为“审判辅助人员”,强调了其职责在于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仅对法官负责,发挥着法官“外脑”的作用。

第三,明确规定技术调查意见不对外公开,并且只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换句话说,技术调查意见可以被采纳,也可以不被采纳,即使意见被采纳,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2]

除此之外,202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出台了《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国知办发保字〔2021〕17号),这也意味着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从过去仅适用于司法程序,扩大到知识产权案件的行政裁决中。在这则规定的推动下,全国多地的行政机关也根据需要纷纷设立技术调查官。2021年5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印发了《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工作规则(试行) 》;2021年8月,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技术调查官管理规定(暂行)》,对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进行规范。种种实践表明,目前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在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类型案件中,都不难看到技术调查官的身影。

(二)多地法院的实践成果

技术调查官制度确立后在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至2020年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共参与了2489件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其中涉及保全勘验110件,提交技术调查意见1674份。 [3]

广州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更是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了优化,配备的技术查明团队也不只局限于技术调查官,根据案件技术事实的复杂情况,采取不同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调动不同类别的专家;对于可能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复杂案件,不同的技术查明方式甚至可以叠加适用。这样的配合补位机制也有助于实现技术查明的客观性。

2020年4月,为探索建立省级技术调查人才库和共享机制,福州中院聘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福建分中心10位专家为技术咨询专家,在15起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指派技术调查官,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的技术事实查明作用。福建省高院还在试点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技术咨询专家选任工作,完善以“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陪审、专家证人、技术鉴定“为架构的“五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体系。

不仅如此,相关领域的学者和专家也在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中发挥自身优势,促使各类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合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解纷效率。例如,福州知识产权法庭聘请26家单位为特邀调解组织、163名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为特邀调解员,在全省推动建立“特邀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进一步增强法院、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协作互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托诉源治理机制,有效吸纳“智慧服务站”等多元纠纷化解经验,与行政部门展开府院联动,形成诉源治理合力,共计移送调解知识产权纠纷260件,成功化解159件,化解率达61.15%。  [4]

(三)技术调查官制度面临的困境和争议

由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现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只对其进行了框架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这一制度仍然存在模糊之处,部分条文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争议。

1.适用范围不明确

技术调查官在出具调查意见时只能就事实问题进行技术分析,还是可以涉及到部分法律问题,对此2019年《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评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该条文只明确技术调查意见的适用范围为技术问题,然而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难以区分,部分技术问题兼具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双重性质。例如,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现有专利的保护范围时,技术调查官不仅需要分别对侵权技术和专利的特征、功能、效果进行认定,还要比对两个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存在重合,这就不可避免会涉及到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问题。 [5]  又如,在判定涉案的专利权是否可能被宣告无效时,技术调查官对专利权效力进行的调查也同样会涉及到法律问题的认定。

因此,如果将技术调查意见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事实的认定,那么会有一些技术性问题无法得到技术调查官的协助;如果扩大其适用范围,又有干预法官独立判断的风险,从而出现难以平衡的矛盾。

2.技术调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质疑

在技术调查意见不予公开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监督或质疑技术调查官的行为。另一方面,实际上在采用技术调查官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对于技术调查意见的采纳率几乎是100%,再加上《若干规定》中明确由合议庭对技术事实的认定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技术调查官也无需对其独自作出的技术调查意见承担责任,法官对其依赖度又较高,同样无法约束和规范技术调查官的行为。所以逐渐有“影子法官”、“审判权让渡”之嫌,随之也产生对技术调查官权责不一致、无法受到有效监督制约的顾虑。

倘若只允许技术调查官向当事人取证,而不许当事人向技术调查官提问,这对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因为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几乎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结论,但却没有任何查阅询问的途径和举证质疑的机会,这是典型的突袭性裁判。[6] 还有学者认为这种不公开有违公开审判原则,[7] 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的侵犯,[8]应当选择性公开技术调查意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进行辩论。 [9] 

3.技术调查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如何适用

若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纳,则具体适用方式如何确定,是由法官直接引用,还是转引用?如果意见未被采纳,又该如何处理?目前也缺乏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若技术调查意见被予以采纳,则对于技术调查意见中的技术事实部分,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或者概括性表述予以适用,将技术调查意见转化为法官对技术事实的认定,在裁判文书中体现。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则需要进行书面说明。[10]目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规定,对于不予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官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03

知识产权仲裁中法律和技术的制度构建—以厦门仲裁委员会为例

(一)厦门仲裁委员会的现状及优势

2007年2月2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在全国成立首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此基础上,又于2020年8月12日成立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2020年,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29件,标的额2363万元;2021年上半年受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19件,标的额4949万元,还有更多涉及高科技企业专利产品的销售、软件的委托开发、品牌的合作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目前已经拥有65名具备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仲裁员。

仲裁的灵活性、仲裁和诉讼的差异以及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差异,都使得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可以不完全拘泥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安排。

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弥补了法官在技术背景上的短板,为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极大的助力。那么,在借鉴这一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完全能够对技术调查官制度进行完善、优化、突破和创新,并通过制定仲裁规则或具体操作指引的方式,使这一制度在知识产权仲裁中落地实施;另外通过“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方式,运用科技手段,不断深入探索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路、新路径、新形式。

(二)法律和技术人才的建设

除了细化对知识产权仲裁员的选任标准之外,厦门仲裁委员会考虑通过组建专家委员会、成立知识产权专家库的方式,对技术人才进行统一的聘任和管理。专家库成员将包含技术调查官和咨询专家,这两者相结合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化繁为简,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的创新举措。

1.仲裁员的选任

(1)细化选任标准,运用大数据智能推荐

目前,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没有制作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对仲裁员的专业分类也没有细分到专利法、商标法或著作权法等类别,而仅笼统以知识产权概之。这种做法带来的问题是,当面临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或实用新型案件时,选任的仲裁员可能更擅长处理商标和著作权的案件,对这一领域仍然不熟悉。尽管仲裁员不能如技术调查官一般在科学技术领域有一定的知识储备,但也应该具备该领域内的基本常识,能够对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意见作出独立判断,甚至对技术调查意见的客观性进行合理怀疑。只有仲裁员和技术调查官共同发挥作用、有效配合,才能实现纠纷解决效率的优化。因此,在强调技术调查官参与的同时,也要细化仲裁员的选任标准、专业分类,例如,对于那些熟悉专利法、集成电路、植物新品种、人工智能、基因技术或具有相应技术背景的仲裁员,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予以特别标注。

厦门仲裁委员会目前的网络仲裁系统通过对仲裁员办案的动态数据进行有效抓取和分析,关联仲裁员的专长、专业、工作年限、工作单位等静态数据,对仲裁员数据进行标签与标签数值化处理,期待构建每位仲裁员的“数据画像”。结合案件属性及业务使用场景,网络仲裁系统将能为每个仲裁案件精准推荐“最合适”的仲裁员。

未来,厦门知识产权仲裁院还将致力于将互联网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相结合的研究探索,利用“互联网+”赋予纠纷解决新能力,充分发挥人才队伍优势,逐步建设专业性强、高效灵活的纠纷解决平台,提高知识产权仲裁院的专业化建设水平。

(2)创设当事人选择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排除法”

在仲裁实践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概率极低;另一方面,在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几乎未能有效参与。如此一来,本来应该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选定环节流于形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际通路也因此被阻塞。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在《2020版新规则》起草过程中,我们的初步想法是既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始途径因实际情况走不通,那么不如由《2020版新规则》主动地给与当事人一条新途径,“邀请”双方当事人积极地参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过程。实践操作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已经在其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相关的制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采取的方式是由仲裁委提供一份由五至七名仲裁员候选人组成的名单,并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从中选择三到四名仲裁员作为候选人。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则该名候选人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若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委主任进行确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规定了上述方式的同时,还采取了另外两种可选的方式,一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双方当事人迭加排序名列最前的候选人即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迭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高的,由仲裁院院长从中确定;二是仲裁院院长推荐了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后,双方当事人各排除一个或若干名候选人。仲裁院院长在双方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一名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然而,上述机制虽然较此前传统的选定机制更进了一步,但在双方选择了多名相同候选人或排除后仍有多名候选人,以及未能选出相同候选人的情况下,仍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那么是否能够更进一步地提高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

《2020版新规则》在参考借鉴上述方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能够更加深入地探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2020版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按以下方法确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该候选人即为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排序名单的,仲裁委主任将指定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排序名单中的第一位候选人为首席仲裁员。” 对于“排除法”举例说明如下:

第一步:由仲裁委主任推荐七名首席仲裁员的候选名单,该候选名单中的仲裁员分别用字母A、B、C、D、E、F、G代替。

第二步: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意愿对七名候选人进行先后排序。

第三步:在排序后,从申请人的名单开始依次轮流排除各自排序名单中最后位次的候选人,每轮排除的人选均不相同,直至仅剩一名候选人。

当双方排序情况较为接近时,以上表“最强共识”两列为例,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F、E、C、D、B。该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A,则A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此种情况下,A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所选位次最高的候选人,按照此法选定A完全符合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当双方排序情况完全不一致时,如上表“最弱共识”两列所述,第一轮从申请人所选的候选人G开始排除,之后依次轮流排除人选为:A、F、B、E、C。此六名候选人排除之后,只剩下D,则D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此时,虽然D并非双方当事人排名最靠前的人选,但此种选定方式仍然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双方确定一名最能够得到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员。除了上述两种较为极端的情况,其他情况可称为“一般共识”。试举两例:

在“一般共识”的例1中,通过逐轮排除后,F为首席仲裁员。如果采取正向迭加的方法,则会困惑选择排序前三出现迭加中的“F”还是“D”。在“一般共识”的例2中,通过逐轮排除后,B为首席仲裁员。如果采取正向迭加的方法,则会困惑选择排序前三出现迭加的“A”还是“B”。虽然经过认真论证,采取正向排序法,例1中的“F”仍为双方最“求同存异”的人选,因为“F”和“D”同样为一方的第三人选,但“D”仅为另一方的第二人选,而“F”则为另一方的第一人选。但认定例2中的“B”为双方最“求同存异”的人选,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由上可知,不论当事人如何排序,排除法既能满足当事人的“最强共识”,又能在“最弱共识”时为双方当事人找到“平衡点”。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愿有所同有所不同的“一般共识”中,“排除法”能够更简单和精细地确定首席仲裁员。

2.技术调查官和咨询专家的突破和创新

(1)技术调查意见和专家咨询报告相结合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都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目前实践中,不少法院采用“四位一体”或“五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也就是以技术调查官为核心,同时引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顾问、司法鉴定等其他辅助的查明机制,这种做法诚然有利于技术事实的查明,但由于这套规则属于各个法院的内部规范,也会存在操作规则复杂而不明确、当事人不知情等问题。仲裁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如下情况: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且由于该问题不仅与技术事实有关,更与法律事实密切相关,如单纯借鉴技术调查官制度,仲裁庭可能无法从技术上与法律上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此时将会影响裁决的客观性、公正性。为了给仲裁庭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解决路径,厦门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2020版)创新性地引入了“专家咨询”这一制度,新版《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确定的专家或者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者鉴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出于对这一条规则的沿用和体系上的逻辑自洽,在解决涉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中,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依照新版《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适时启用“专家咨询”制度。

也就是说,当仲裁庭认为某一案件存在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可以依职权启用技术调查官,此时具体的运作方式类似于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这种技术调查意见是否需要公开,下文将进一步探讨。上述技术调查官主要强调的是仲裁庭依职权启动,而对当事人而言,如果某一案件存在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但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专家咨询就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专家咨询的程序与鉴定的程序相同,依申请启动,仲裁庭同意后双方可以在仲裁庭提供的咨询专家名录中挑选专家,也可以共同协商确定专家,由相应的专家出具咨询报告。此时这份专家咨询报告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内容向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公开。

技术调查官和咨询专家都应当尽量由仲裁机构事先选任并制作成名录予以公开,但选任标准并不相同。在这种模式下,技术调查官只为仲裁员解释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因此需要具备较高程度的专业水平,不一定掌握法律知识,可以从行业的顶尖人才中挑选。而咨询专家出具的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很有可能同时涉及到对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析,因此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背景和技术知识,可以从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者、大型知识产权企业的法务、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的律师中挑选。

技术调查意见和专家咨询报告相结合的优越性在于,第一,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相结合,程序更加全面完善;第二,技术调查官和咨询专家各自的功能定位有所不同,可以更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涉及诸多专业性问题的复杂局面;第三,不论是技术调查官还是咨询专家,都属于社会兼职,避免了交流或聘任制公务员存在的问题,具有更强的中立性,人员的规模也可以更大。

对于存在技术领域交叉应用的案件,在此情况下,根据个案案情需要,启动由两名以上技术调查官共同参与,满足仲裁的需要。

(2)技术调查意见部分公开

技术调查意见也是仲裁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因此其正确性、客观性至关重要。如果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对技术调查意见提出质疑、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说明,实际上限制了技术调查官从当事人处获得信息的途径,也不利于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11]并且,按照上文谈到的技术调查意见和专家咨询报告相结合的模式,技术调查官只解释、说明案件中的技术问题,一般不直接认定涉案的权利或对争议焦点给出结论性意见。

正因如此,技术调查意见可以采取部分公开的原则。其中,技术调查意见关于调查取证、提问当事人等查明过程和技术事实解释分析的内容,可予以公开,允许当事人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而对于技术调查官在处理涉及技术事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是技术调查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则不应当公开,因为该部分内容需要由仲裁员独立作出判断。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公开、适度公开,而非全部公开。

《若干规定》之所以明确技术调查意见不予公开,就是因为意见中可能涉及到法律问题认定的部分,或是该意见有明显的结果指向性。因此,当技术调查意见基本上是对技术问题的分析和解释时,该部分的公开就不存在问题,也不存在技术调查官对裁判结果的过度干预,因为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已经交给了双方当事人进行博弈。这也是技术调查意见和专家咨询报告相结合的模式能够化解技术调查官制度面临的困境的另一个体现。

(3)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案件调解阶段

应当发挥技术调查官在仲裁案件调解阶段的重要推动作用。由于技术调查官熟悉相关案件的技术知识,能够就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争议点与当事人及时沟通,采用调解方式客观地就该案的技术事实进行分析,更能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目前,[12]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的诉讼程序虽然涵盖诉前到诉中,从保全、勘验到开庭,但仍然缺乏允许其参与调解的规定。

3.仲裁员和技术调查官的有效配合

目前的技术调查官普遍存在来源渠道不畅通、技术调查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世界上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全都将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配备比例控制在为2:1至1:2之间。例如,日本法官与技术调查官配备的大致比例为1:1至2:1之间;在韩国,法官与技术调查官的配备比例则为1:1.6。而我国技术调查官的配备比例明显偏低,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例,目前该院有员额法官27名,却仅仅配备了4名技术调查官。[13]因此,选任足够的技术调查官,保证仲裁员和技术调查官的比例不至于失调,以2:1至1:2这一区间为宜,有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三)科技化手段与法律的结合

当前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新技术、新经济、新形势对知识产权仲裁创新提出挑战。厦门仲裁委员会借助科技手段已经开展了两期信息化建设,完成了网络仲裁系统的新构建,实现了两代原系统案件核心数据的整合,已于2020年10月30日面向仲裁员及当事人正式启用“云上厦仲”。当事人可在“云上厦仲”进行线上立案、线上提交证据、线上开庭,实时查询案件进度,了解案件情况。仲裁员可在“云上厦仲”实时更新动态信息,实时查询案件组庭、开庭信息,协同处理案件材料。仲裁机构内部实现案件从立案、送达、组庭、开庭、结案多节点管理,结合案件办理时限对各种信息进行预警提醒与数据汇总,进而对案件进行全流程的数字化管控。为了实现全流程线上审理,厦门仲裁委员会还为视频庭审开辟专门庭室,采购专业的硬件设备,自主研发了“仲裁e厦”APP供人脸识别、在线签署笔录使用。随着网络仲裁服务的进一步深入,厦门仲裁委员会初步制定了《金融仲裁开放接口规范》,“云上厦仲”提供标准API接口,为金融机构提供类型化定制服务,包括立案批量化、材料审查智能化等服务,未来厦门仲裁委员会还可利用接口将“云上厦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单位所搭建的数据库打通,与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对接,进一步拓展各类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开放深度、广度,尝试构建互联共享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适应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形势需要。

此外,在涉知识产权纠纷中,音视频资料、网页、软件代码等数据电文往往都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因此,如何认定这些电子数据为有效证据,也是仲裁庭面临的重大技术挑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如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六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发生的真实性、过程的真实性以及应用的有效性,而仲裁庭亟需从技术上解决这一难题。

厦门仲裁委员会计划在2021年底开展《仲裁纠纷中电子数据规范化》的课题研究,并完成《仲裁纠纷中电子数据规范化白皮书》,对电子数据在仲裁纠纷之前的前期固化、纠纷后的流转以及审理中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同时设计标准化案件的电子数据规范,包括当事人数据、电子证据、授权材料等,希望进一步推动仲裁的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邓朝霞、胡充寒:《论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之完善路径——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现状为视角》,《法治社会》 2017 年第 5 期。

3.李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刍议》,《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4. 陈存敬、仪军:《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研究》,《知识产权》2018 年第 1 期。

5.张爱国:《评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为视角》,《知识产权》2019 年第 6 期。

6.黄玉烨、李青文:《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调查官的困境与出路---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

7.李凌云:《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科技管理研究》,2019年第12期。

8.卜红星:《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以技术调查意见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2期(总第115期)。

9.尹永才、梁剧:《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河南科技》2021年4月第10期(总744期)。

10.邹享球:《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论设计及现实困惑》,《知识产权》2021年第4期。


[1]

http://zqyj.chinalaw.gov.cn/overCollectionList?draftType=1

最后浏览时间2021.10.15


[2] 《全面施行技术调查官制度,提升技术类案件审理质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26日版。


[3]

http://bjz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5/id/6023896.shtml

《优化创新法治环境 服务科技自立自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类案件审判工作概览》,最后浏览时间2021.10.15。


[4] 《2020年度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5] 卜红星:《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以技术调查意见为视角》,《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2期(总第115期),第20页。


[6]李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刍议》,《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第45页。


[7]张爱国:《评技术调查意见的不公开——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为视角》,《知识产权》2019 年第 6 期,第 19 页。


[8]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第146页。


[9]邓朝霞、胡充寒:《论我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之完善路径——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现状为视角》,《法治社会》 2017 年第 5 期,第 51 页。


[10]同脚注④。


[11] 黄玉烨、李青文:《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调查官的困境与出路---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第71页。


[12]尹永才、梁剧:《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河南科技》2021年4月第10期(总744期),第149页。


[13] 邹享球:《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理论设计及现实困惑》,《知识产权》2021年第4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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