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往“知”来|技术服务合同中,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技术服务项目的效力认定
2019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1.技术服务内容:合计80个村规划村的地形图航飞、地形CAD成果图(不含建筑区域地形)以及相控资料。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要求包括:成果符合国家1:1000地形图标准;成果与被申请人修补测的CAD图进行坐标系统及匹配。3.项目定价:额定规划村80个,单价5500元/个,费用合计44万元。4.申请人项目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8日之前,项目验收结束时间2019年5月15日,验收在成果提交3个工作日内,因成果问题被申请人须提交纸面材料进行告知,否则视为成果已经验收结束。5.航测外业数据采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合同总额20%的费用;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前提交成果经被申请人初步检查合格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合同总额70%的费用;剩余合同总额10%的费用作为申请人的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6.被申请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超过一个工作日被申请人需将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陆续通过QQ邮箱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应的测绘成果,实际完成并发送了82个规划村的测绘成果。被申请人当庭对该情况亦予确认。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对共计80个规划村进行测绘,单价为5500元/村,总费用为44万元。然而,本案中,双方均明确实际测绘数量为82个。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数量。最终仲裁庭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4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15.4%。
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则是涉及技术服务项目是否变更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有不少人认为,实际履行行为并不能构成对书面合同的变更,构成的是事实合同关系。甚至有观点认为,变更的部分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无权审理。本案仲裁庭经过研究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可见,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也属于通过意思表示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作出,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除非构成上述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否则,变更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对方虽然未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同意该变更。
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无法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本着协商的原则,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提请市场主体注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涉及合同变更问题,应尽量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共同确认,若系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内容,则应保留相关已履行行为的证据。并注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如果只是单方进行变更,可能会涉及违约行为。
- 技术服务合同
- 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技术服务项目
- 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