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往“知”来|未按约提供品牌使用权益,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规则
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因被申请人已获得金鸡百花电影节某项目的官方合作授权,就被申请人已获得的授权及项目相关权益,双方达成本协议;2.申请人同意按244500元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关于被申请人已获得的活动项目品牌使用费,申请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90%品牌使用费220050元,剩余10%费用于活动开展前三个工作日支付;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44500元品牌使用权益;4.协议附件明确约定了244500元品牌使用权益所对应的清单,根据清单所载,被申请人共需向申请人提供16个套餐名额(其中1个为赠送资源),在每个套餐中,部分为计价项目,部分为赠送项目。经核算,所有计价项目所对应的总价即为244500元。
申请人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仅为部分赠送项目,故请求被申请人退还未履行义务部分所对应的品牌使用费。并且,申请人已按照《合作协议》向案外人出售了相应的套餐名额,因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权益清单向其提供相应的项目,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协议无法履行,申请人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35500元,并主张该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
结合在案证据,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未依照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权益清单向申请人提供完整套餐项目的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支付的品牌使用费。
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确定性是指,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本案中,申请人将其从被申请人处所获得的品牌使用权益,通过与案外人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其未能从案外人处获得利益。但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均在案涉《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申请人与案外人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权益内容与案涉《合作协议》附件所约定的被申请人应提供的品牌使用权益清单存在差异。据此,即便案涉《合作协议》得到实际履行,申请人能否从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中获得利益,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对申请人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庭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品牌使用费220050元。
近年来,厦门逐步向“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越来越多的大型活动落户厦门。本案涉及金鸡百花电影节某项目品牌使用权益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申请人将从被申请人处所获得的品牌使用权益进行转售,由于被申请人最终并未依约提供品牌使用权益,故申请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受损。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我国立法采取了支持的态度,各国也普遍采取支持的态度。当然,为了追求可得利益赔偿的公平,各国也通过例外排除的方式,不同程度地限制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其中的限制规则包括:债务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可预见性、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减损规则以及损失的确定性规则等。本案就涉及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规则”的适用。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是指,若违约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守约方必然会获取其所主张的利润收益。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本身就是假设的,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它很容易受经营状况、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守约方所提供的证据需要到达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往往需要仲裁庭基于交易性质的不同,抓住细节,以合理确定性的标准作为判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首要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转售协议发生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也即,在案涉双方当事人就品牌使用权益清单还未形成最终确认前,申请人就已经与案外人确定了可提供的品牌使用权益清单内容,而经仲裁庭详细比对,申请人与案外人订立协议中所约定的品牌使用权益内容与案涉合作协议附件所约定的清单内容存在多项差异,即便案涉合作协议得到履行,申请人与案外人所订立的协议也无法得到完全履行,申请人能否从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中获得利益,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故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 未按约提供品牌使用权益
-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