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十大涉外涉港澳台典型案例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2-06
厦门仲裁委员会
十大涉外涉港澳台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例二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意大利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例三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例四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加拿大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例五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南非法院承认与执行
案例六
厦门仲裁委裁决
首获台湾地区司法机构认可
案例七
印度矿区采矿权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
案例八
中新合作造船纠纷仲裁案
案例九
进口贸易纠纷的第三地仲裁案
案例十
国际棉花交易结价损失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为澳大利亚籍公民,其向被申请人一(中国籍公民)出借大笔资金。双方此后签署《借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并由被申请人一的配偶、儿子、兄弟及其在中国境内运营的两家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六)作为担保方提供担保。
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下称“厦仲”)提起仲裁,主张六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六被申请人抗辩称案涉借款本金远低于申请人所主张金额且大部分已经偿还完毕。
仲裁庭最终于2015年8月裁决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及费用,其他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裁决作出后,由于被申请人一、二在澳大利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位于悉尼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新南威尔士州地区登记处提出承认并执行该裁决的申请。一周之后,各被申请人以厦仲没有给予其开庭通知以及若干事实理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此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欧颂律首席大法官(James Allsop CJ)先后作出数份决定。其于第一份决定中提出在仲裁地被撤销的裁决未必不能在执行地得到执行,并在第四份决定中判令承认并执行上述厦仲仲裁裁决,责令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471991.4澳元。这也是厦仲裁决首次获得澳大利亚法院承认与执行。
裁决的域外可执行性是涉外仲裁裁决生命力最为重要的体现,也是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所最为看重的要素之一。在审查本次厦仲所作裁决的过程中,欧颂律首席大法官明确指出厦仲裁决已满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澳大利亚联邦《国际仲裁法》所规定的可被执行的仲裁裁决所需具备的程序要求。澳大利亚原联邦议员、大律师Peter Edward King评价本案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司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案件。这些充分体现了厦仲作为中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在国际层面所获得的认可。
同时,本案对《纽约公约》的理解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在申请执行后,于仲裁地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纽约公约》规定,当仲裁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后,执行地法院可以据此拒绝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然而,《纽约公约》所采用的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在此情况下,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依然享有独立的审查决定权。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撤销请求。
申请人为中国一家客车生产企业,被申请人为欧盟一家车辆经销商。双方签有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意大利范围内取得申请人生产的车辆独家经销权。后被申请人下单向申请人购买客车,在货物运输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付款,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尾款267万欧元及利息95万欧元。对此,被申请人主张案涉车辆不符合标准,因此停止支付尾款并于此后向申请人通知终止《经销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回收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车,并赔偿因《经销协议》终止造成其客车销售可得利益损失421万欧元。
仲裁庭最终于2018年10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所主张的267万元欧元尾款中的262万元欧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本案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向意大利法院申请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罗马上诉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这也是厦仲裁决首次在意大利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在执行程序推进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债务最终得到清偿。
中国品牌制造业“走出去”的征程是中国制造业崛起的实力彰显,亦是国家综合实力日渐强大的重要标志。国际贸易纠纷仲裁作为软实力的关键因素,对企业探索海外之路意义重大。本案涉及到大量的客车制造行业专业检测数据以及大量欧盟法规的查明,案情复杂,但仲裁庭迅速厘清争议焦点,极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进程,精准认定部分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双方对质量保证和检验通知义务的遵守,厘清了双方的责任承担,在尊重事实的同时亦保障了中国企业作为出口方所应享有的权益。本案裁决能够得到意大利法院的承认,且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自愿和解并最终清偿债务,证明了厦仲作为中国仲裁机构在欧盟的公信力及市场主体的认可度。
2013 年11月21日,一中国籍居民(被申请人一)、其妻子(被申请人二)以及七家公司(被申请人三至九)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按 2.8%计算,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厦仲仲裁。申请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5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各被申请人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5000万元借款。其后,被申请人方未归还申请人款项,申请人于2020年8月向厦仲提起仲裁,主张由九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
仲裁庭最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认定九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产生的利息。
2021年3月,因被申请人一移居美国洛杉矶,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方以其未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以及申请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对此,美国法院确认了厦仲对被申请人一的送达程序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并承认与执行了相关裁决内容。这也是厦仲裁决首次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无法成功送达仲裁文书的当事人,传统的做法是通过“公告送达”,即将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内容登报,满足公告期限后视为送达。然而,公告送达的弊端也十分明显:其流程较长,且一定程度上与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相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实务痛点,厦仲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并于新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引入了“拟制送达”制度。本案中,厦仲在无法正常对被申请人一进行送达的情况下,采取“拟制送达”制度,大大加快了仲裁程序的推进,而本案裁决也最终得到了美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充分体现了“拟制送达”制度在国际层面所获得的认可,更加强了厦仲不断与国际接轨,吸收国际先进仲裁制度的动力和信心。
本案有另外典型意义的是,近年来,随着人口和资产在全世界范围内流动的加大,一些原为纯国内的纠纷也需借助《纽约公约》在域外对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债务人的全球资产皆应也皆可用来偿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手段有了世界通票。
2020年2月,为防疫需要,受福建省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福建一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人)与加拿大一商贸公司(被申请人)签订新冠病毒防护服及口罩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防护服和口罩。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货物,但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口罩严重过期,无法使用。申请人遂依据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月向厦仲提起仲裁,主张由被申请人退回口罩货款535194美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海关增值税、运费等。
对此,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称案涉口罩过期情况可通过检查外观而直接发现。即使口罩存在过期情况,申请人超过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案涉口罩中有部分已向医院进行了分发,已使用的口罩所对应的货款部分不应予以退还。
2.被申请人退还口罩货款的前提是否系申请人退还口罩;3.已部分发放的口罩所对应的货款部分是否仍应予退还。
仲裁庭于2021年9月作出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口罩货款535194美元并支付利息、海关增值税及运费等费用。
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上述裁决,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2023年11月16日,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Vermette J.法官作出判决,对本案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本案仲裁庭在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认定时,遇到了当事人举证不足(口罩已被福建省商务主管部门销毁,当事人仅提供照片)的情况。面对这一问题,仲裁庭转换思路,详细审查双方提交的沟通往来记录,根据双方之间对于口罩质量的交涉以及对后续退货退款情况的沟通,综合认定了被申请人提交的口罩确系过期口罩,并进一步推定过期口罩不具有一般质量合格口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仲裁庭亦认定即使被申请人交付的部分口罩已向相关医院进行分发,该行为也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行为。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质量是买方最为关注的要素之一,其直接影响到后续货物的使用和处置。尤其对于一些特定货物,其使用往往会造成更广泛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双方交易的口罩即为典型:在新冠疫情这一特殊的事件背景之下,口罩的质量瑕疵将直接对社会公众健康安全造成重要的影响。本案仲裁庭经过详细分析后认定口罩质量存在瑕疵,最终保护了中方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警醒国际商贸主体在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货物进行交易时应对货物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本案有另外典型意义的是,被申请人的加拿大律师提出,因为涉及中国政府部门,厦仲缺乏独立性。对此,Vermette J.法官认定,被申请人关于厦仲缺乏独立性的指控纯属猜测,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出了延期申请,Vermette J.法官认为,“迟来的公正不再是公正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被申请人在拖延本案申请方面存在不当利益,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请求、为支持延期请求而在最后一刻提交的有限证据,以及在裁决作出两年多、申请排期将近一年之后,被申请人似乎仍不知道其抗辩的主要内容,这表明被申请人是在竭力逃避其在裁决中的付款义务。据此,驳回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准予承认与执行厦仲上述仲裁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中国籍公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四名南非籍公民共同于2011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名南非籍公民将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于南非的一家矿藏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见证人,确认本协议各方签字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不便时可委托被申请人代为办理相关转让事项。同时,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先暂时代为持有该家矿藏公司70%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向厦仲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该代持委托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本案应适用标的物所在地南非的法律而认定合同无效。另外,被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因拒绝申请人因新冠肺炎导致的延期开庭申请程序违法。
2021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肯定案涉合同的效力,并驳回了被申请人在程序方面的异议,最终确认委托代持关系解除,要求被申请人应协助、配合申请人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依《纽约公约》向南非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2022年11月21日,南非西开普高等法院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在涉外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法律适用是最常面对的问题之一。原则上,争议的适用法应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但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亦会综合考虑执行地的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以避免在域外执行时受到阻碍。本案合同约定适用法为中国法,但案件标的为位于南非的公司股权,考虑到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亦为了尊重南非的司法主权,仲裁庭对中国法和南非法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均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分析。南非为“金砖”成员国之一,与厦门投资往来甚密,此案对相类似的公司类投资均存在正面的示范意义。此外,本案审理恰逢新冠疫情爆发,部分仲裁参与人无法按期现场开庭,仲裁庭参考国际通行做法,主动决定采取视频连线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在保证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同时兼顾效率,避免程序过度拖延,发挥了涉外仲裁中程序灵活的优势。
本案申请人为大陆一家银行(债权人),被申请人分别为福建一家电子科技公司(主债务人)、福建一家工贸公司(抵押人)以及两名台湾居民(保证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299万元,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债权人依约发放借款,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债权人于2017年5月向厦仲提起仲裁,主张由主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并由抵押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仲裁庭于2017年8月作出裁决,认定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返还借款本金22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且三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厦仲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愿,认可两名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条款,向其约定地址邮寄仲裁文书,保证了案件送达流程顺畅进行。该案于2017年8月8日即作出裁决书,并于2017年8月21日即送达至两名保证人,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裁定,对该送达程序予以认可,对裁决结果亦予以认可与执行。这也是厦仲裁决首获台湾法院认可。
对于涉港澳台案件,如何能快速推进仲裁程序,如何让送达不再是难题?这还要从2009年厦仲创设性地推出送达条款说起。自2009年起,厦仲充分考虑到金融案件对于效率的需求,推出了送达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进行的提前披露并对送达后果进行约定。送达条款的设计除了体现厦仲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厦仲对提倡诚信仲裁作出的努力。十多年的实践证明,送达条款实施效果良好,送达程序大大提速,也逐渐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并广泛运用于各类案件中。
申请人为香港居民,被申请人为内地居民。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从印度一公民处获得的印度安得拉邦维沙卡帕特南区矿区的相关采矿权益发包给被申请人经营,且约定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及承包费,并开始采矿。
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承包费人民币1942万元,被申请人主要仲裁反请求为确认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所开采的矿石荒料归其所有并要求申请人应返还定金及多收的承包费。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后于2019年12月作出裁决,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综合考虑双方投入的资金、获益情况、过错程度及因此遭受的损失等情形,驳回双方各自的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案系一起聚焦于内地与香港居民出海投资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在承包经营关系项下,本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前述准据法认定的基础上,仲裁庭还进一步审查了印度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仅提交其径行委托的印度一律师出具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函件,而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与采矿权益承包相关的印度法的法律查明报告。仲裁庭最终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查明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也违反了印度《1957年矿山及矿产(开发和管理)法案》《1960年矿产特许权规则》的规定,因此案涉合同也应属无效。仲裁庭正确把握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及合同履行地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本案对跨境矿业投资合作起到重要的警醒作用,尤其是在当前“一带一路”背景之下,许多企业和个人都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纷纷“走出去”。“走出去”是机遇,但也面临着风险,这里的风险自然也涵盖了法律风险,也即法律差异。企业和个人在“走出去”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充分了解所涉业务领域的外国法律规定,提前做好尽职调查,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
申请人为福建一家船舶公司,被申请人一为新加坡一家海事公司,被申请人二为福建一家工贸公司。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一(买方)签订《造船合同》,约定造船款项分期支付,80%款项在交船支付。后三方就船舶的建造和合作出售事宜签订《协议书》。相关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着手建造船舶。船舶建造完成后美国船级社验船师确认船舶符合交船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接船并支付尾款,被申请人一则回函称,其与申请人之间实为合作造船关系,并无接船付款义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根本违约为由,向厦仲提起本案仲裁,要求解除《造船合同》。
2021年1月,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三方当事人之间首先是船舶建造关系,但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建造期间及建造完毕后”,被申请人二“负责寻找合适的船舶买方并销售该船”,“出售船舶所得与对应造船合同价格的差额产生的收益或损失部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各承担50%”,且造船款分五期支付,其中80%即960万美元系在交船时支付,即船舶主要是由申请人自行融资建造完成,这显然与通常情况下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由定作人付款,加工承揽人按付款进度推进造船施工的模式存在差异。故案涉合同包含了当事人关于委托造船、确定分工、对外出售、损溢均摊等多重意思表示及利益期待。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申请人就第四、五期建造款确系负有先行垫资的义务,但《造船合同》又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一在交船日即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后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所建立的对外出售合作关系不改变该付款义务。故被申请人拒绝接船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近年来,我国造船完工量及手持订单量稳居世界前三,越来越多的船舶企业由过去“被动参与”国际贸易转为“主动引领”贸易发展。在寻求生产和销售转型升级之际,各类新型交易模式应运而生。多主体、多文本的合同架构屡见不鲜。无论是船东下单订造船舶——船厂接单建造船舶的传统交易模式,还是包括“先造后买”在内的各类新型船舶销售模式,当事人在缔约时都应对包括加工承揽义务的分配、结算付款的方式等内容予以足够重视,并进行明确约定,以使后续交易有章可循,更好地适应主体多元、交易复杂的贸易模式,尽可能避免纠纷发生,进一步推动我国船舶工业由大变强,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申请人为一家香港企业,被申请人为一家上海企业。2019年5月,双方于香港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新西兰原木,货款总额为5029000美元,付款条件为被申请人必须在2019年5月30日前开具信用证,并通知申请人指定银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6月2日至6月14日期间分三个批次装运货物,但被申请人并未在约定时间前开具信用证。申请人随后将货物转售给案外人,并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赔偿转售货物的相应损失。
1.申请人未在装船前通知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被申请人的履行抗辩权;
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无需在开证前将装船信息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开具信用证应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转卖货物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最终,仲裁庭于2020年12月作出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103万美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进口贸易纠纷。一方面,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术语“CFR”的运用,仲裁庭从专业出发,认定国际贸易术语仅旨在解决国际贸易中运输责任、费用负担等惯常问题,相应通知义务并不当然构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条款,从而能够精准认定双方的责任。另一方面,本案涉及证据采信度问题,考虑到国际贸易的风险较大,当事人举证更为困难,若过分苛责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并限制间接损失的补偿,将使得守约方的交易成本陡增,削弱市场主体从事进出口贸易等涉外商事活动的信心,不利于促进交易。仲裁庭将损失金额的举证标准明确为“合理性”而非“必要性”,其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价值观,亦充分保障了港企作为卖方的交易信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为香港企业,一方是厦门外的内地企业,双方协商选择厦仲彰显了厦仲在国际贸易仲裁上具有良好声誉,其是“一带一路”倡议下厦门仲裁服务海运国际贸易的又一个典型范例。
2019年5月,申请人(福建一家进出口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进口澳大利亚棉花,并由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与某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则》(“ICA规则”)。在后续交易过程中,该外商援引ICA规则中的结价条款,对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进口合同》进行结价,并告知申请人应向其支付结价金额1115000美元。申请人向该外商支付后,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结价损失,并就该主张于2020年12月依据《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厦仲提出仲裁申请。
就该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要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ICA规则不应理解为合同双方均有权单方结价;2.即使能够结价,该结价价格过高,申请人并未与外商对结价价格进行协商而是直接接受了结价价格,被申请人没有理由承担相应损失。
2.申请人是否应当就结价价格与外商进行协商而非直接接受结价价格。
仲裁庭于2021年8月作出裁决,确认在ICA规则下合同双方均有权进行单方结价,且申请人并无义务就结价价格与外商进行协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偿结价损失计人民币7889017.5元。
随着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势头迅猛。然而,在外贸体量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我国企业更加频繁地面临理解和运用国际经贸及各行业专业规则的挑战。
案涉国际棉花交易即为典型案例,其所适用的ICA规则中规定了“结价”这一在其他行业中十分少见的合同终止机制,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机制在理解上的差异也直接引发了关于案涉结价损失是否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等一系列的争议。这也警醒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或进出口代理合同时,有必要对交易的货物及适用的交易规则进行详细的了解,避免后续在出现纠纷时造成争议的不及时或不恰当处理。
此外,本案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对ICA规则中的“结价”机制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讨论,并在理解该机制的内在逻辑后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认定,这也充分体现了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