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报道│2024年保险法实务研讨会成功举办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6-18




2024年6月14日,2024年保险法实务研讨会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国际会议厅成功举办。本次活动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厦门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办,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进行指导。本次活动近100人参加,现场反应热烈。


致辞

研讨会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阎语主持。会议开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新平、厦门仲裁委员会驻会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张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方晓栋进行致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新平指出保险法体系博大精深,保险审判领域常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冲突的现象,本次会议的举办是求索道路的一小步,预祝此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厦门仲裁委员会驻会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张玉生在致辞中简要介绍了厦仲以及厦仲在包括保险在内的金融仲裁领域的实践与探索,并提到厦仲专门设立了国际金融仲裁中心,制定了专门的金融仲裁规则,为提高金融仲裁工作的专业化、精品化,努力提供更优质的仲裁服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方晓栋书记指出,新时代下保险行业从业者肩负新使命,本次会议召开恰逢其时,为与会的保险行业从业者提供了交流平台,以期共商保险法律制度保障的完善之路。


主旨发言

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以“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为主题作主旨演讲。他开宗明义提出合同解释应当坚持系统观念、辩证思维、穿透思维,秉持诚信原则,以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取向。然后他从民法典总则编之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合同编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合同解释规则,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之解释三个层次着手,抽丝剥茧层层递进。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合同条款的解释可根据民法典第142条区分有无相对人,前者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以合同条款词句为基础,后者则不能完全拘泥于条款词句确定行为人的真意。合同编第498条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解释规则,即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若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解释规则是文义解释加系统(体系)解释,例外情况下结合证据采用其他共同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第10条对格式条款解释,需重点关注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及举证责任。他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紧扣立法原意,坚持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一致的原则,区分不同场景。而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是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释规则的细化和补充。针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民法的立法逻辑相同,适用中需确定争议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来判别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另外,保险合同作为金融消费合同,作有利于消费者解释,也是消法的要求;作有利于防范风险解释,具有探索创新意义。总之,无论采用什么方法、规则,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目的只有一个——寻找真意,发现真相,实质化解争议,实现司法公正。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何丽新以“保险法因果关系:从近因原则到比例原则”为主题进行发言。她认为,保险法在原因查明上有多重特性,在责任归属上有分阶特性,先要归因,后再归责。对近因原则,经梳理其演变适用,她重点论述了近因原则的主要识别标准,即时间性标准、效力性标准、常识性标准。她同时提出,近因原则的局限性还引发两大社会问题:形式上契约自由可能导致履约时实质不公;“全有全无”模式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条款排除多因,使保险理赔出现非此即彼的尴尬局面。对此,回到我国立法,何丽新教授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赔付的原则,纵观司法解释,亦有从近因原则到比例原则的变化趋势。
对于比例原则,公私法上之比例原则名同而实异,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是对受害方利益的保护,而私法上比例原则要求赔偿责任与过错行为相当,即可适用。随后,她进一步介绍了保险法上比例原则的缘起及域外立法的趋势、立法现状及具体适用。
最后,她对前述两大原则作出总结。她提出,近因原则强调两大关系,第一,近因原则回归到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以大概率的因果关系判定近因关系;第二,当承保范围有除外和非除外责任时,以除外责任优先判定为近因。而比例原则是根据鉴定或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来判定比例。随着比例原则深入司法裁判,她认为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需注意五个方面:第一,比例原则适用于多因一果,单一原因不适用。第二,承保原因与不承保原因交织、承保原因与免责事由交叉才有比例问题。第三,原因不明、人道赔偿不适用比例原则。第四,当事人可以就比例原则加以约定适用,也可以排除适用,比例原则服从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第五,比例原则不适用于保险法诚信原则项下的违反告知和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的利益衡量。此外,我国当前司法裁判者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过度依赖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多元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极其不确定,也会加剧保险赔付的不确定性,因此,何丽新教授认为比例原则的适用还在“路上”,司法审判仍要综合考量优先适用近因原则,符合条件时方可适用比例原则。
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法官王丽娟以“雇主责任险项下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为主题进行发言。她提出,在金融审判工作中发现厦门涉雇主责任险纠纷呈逐年上升态势。结合具体案例,她主要分享了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赔付关系问题。雇主责任险是工伤保险的有效补充,在投保了工伤保险时,如无特别约定,对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扣除工伤赔付后进行补充赔付;在未投保工伤保险时则直接对雇主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第二,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保险责任范围的厘定需坚持保险原理、尊重保险特性、把握保险合同特点,对于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判断。第三,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法律对此已有充分规范,实践中应重点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区分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甄别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陈亚高级顾问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兼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为主题进行发言。保险保证属于舶来品,他首先简要介绍了保证保险引入我国的情况,实务中开展的保证保险类型,以及我国法院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概括,重点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行了分享。保险保证合同究竟属于保证还是保险,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尝试将其定性为具有保证性质和担保功能的财产保险合同。在这种定性下,如何理解和适用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性问题,包括:在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下,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会不会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会不会因为“搭售”“捆绑销售”而被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以及如何认定存在“搭售”“捆绑销售”的行为?在认定借款利率是不是过高而违法时,是否需对借款人即投保人缴纳的保证保险费合并计算?保证保险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并存时,在借款逾期后,作为出借人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也可以主张抵押物清偿,但这两种权利主张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保险人向出借人理赔后,能否将投保人即借款人和借款人的保证人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而行使追偿权?保险人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时,除了要求借款人偿还保险人已付借款本息的保险金外,还能否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迟延支付保险金产生的违约金?征求意见稿尝试对这些问题予以规定,但不可避免还是存在观点的分歧,但无论如何,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纪要,以统一裁判尺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许珑以“保险实务中的保险合同”为主题发言,她首先剖析了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基本形式和组成部分。接着对保险条款的形成过程和监管情况进行介绍,说明保险公司必须依法依规开发保险条款并经历严格的内部评估审查后提交国家监管部门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使用;监管对保险条款及费率的严监管倒逼保险公司不断完善条款开发机制,做到既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危及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最后,她结合上述情况及目前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保险业一直很困惑的两个问题,一是保险条款是否为传统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二是即使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否可以降低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并尽可能维持保险条款的有效性。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邱哲昊以“保险公司在车险代位赔付后能否追偿非机动车方”为主题发言。他首先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其法律关系和功能发挥围绕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展开。接着,他分享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争议,结合案例数据,他提出当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保险代位求偿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在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他进一步分析了裁判支持和不支持追偿的主要理由。他认为造成裁判结果差异的根源性问题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适用问题。最后,他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出个人见解,对事故一方的倾斜保护不等于责任豁免,倾斜保护需动态衡量“危险性”,对赔偿责任可进一步类型化处置。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郑舒涵以“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以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为主题发言。她首先介绍了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考虑到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在运营和适用范围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分类讨论:具备互助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为非典型无名合同,合同有效;以统筹业务为名行保险业务之实,则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无效。实践中的统筹合同绝大部分为后者。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相关赔偿问题,她提出应根据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差异性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机动车统筹人求偿。最后,她提出对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短期和长期的监管建议,期望在规范机动车安全统筹行业发展的同时促进机动车商业保险改革。


研讨

最后,与会来宾结合主旨演讲环节的丰富内容,与主旨演讲的嘉宾就保险法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深入交流与探讨,集思广益,提出诸多有价值的观点与意见,现场气氛热烈。

厦门仲裁委员会将持续聚焦金融热点领域问题,并持续与各科研、实务机构一道,为金融高质量发展贡献厦仲力量。


核稿 | 林文阳

校对 | 黄怡霏

编辑 | 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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