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 2024-07-29

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

2024年3月6日第七届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公正、高效、专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海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则的规定,结合海事争议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所称海事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海上活动而引发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因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

1.船舶的碰撞、触碰、污染及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

2.海上及通海水域的污染、养殖、财产损害;

3.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

4.海上及通海水域的货物运输、航次租船、旅客运输、行李运输、运输联营;

5.船舶的经营管理、代理;

6.船舶的买卖、建造、修理、改建、拆解、检验;

7.船舶的抵押、租用、融资租赁、营运借款;

8.船舶属具的租赁、保管;

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及渔船承包;

10.海运集装箱的租赁、保管;

11.港口作业、港口货物保管;

12.海上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理货;

13.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

14.船员劳务;

15.海难救助;

16.海上及通海水域打捞、拖航、保险、保赔;

17.海事担保、海事请求担保;

18.航道及港口疏浚、船坞及码头建造;

19.共同海损;

20.海洋开发;

21.船舶共有、船舶权属;

22.海事债权确权。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的上述海事争议,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规则。本规则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其适用问题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条  海事请求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的,仲裁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转交;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日内转交。

(二)当事人申请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交。

第四条  海事强制令

当事人依据中国境内法律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转交。

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转交。

第六条  仲裁员人选

海事争议案件仲裁员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七条  审理方式与审理措施

(一)在不违反仲裁地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开庭审理、在线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其他审理方式。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特定的审理措施,是否采取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规定的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附录一中所列的可参考适用的审理措施。

第八条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该专家证人就某一专业技术问题具备专业意见能力的证明。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专家证人出具专业意见必要与否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

(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的,应当接受仲裁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

(三)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得参与其他阶段的审理活动。

第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

(一)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独立的技术调查专员,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身份信息的说明以及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当将技术调查专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原则上仲裁委公布的专家人才库中选取,但专家人才库中未有相关专业人员的,仲裁庭可以从专家人才库外择优指定技术调查专员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相关身份信息及其独立性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当及时就异议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专业技术问题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2.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

3.参与询问、开庭审理;

4.提出专家意见;

5.协助仲裁庭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6.完成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工作。

(五)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六)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参与询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向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问。

(七)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应当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出具调查意见并签名。调查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仲裁庭决定。

(八)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提出的调查意见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参考。

第十条  查验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就现场、货物、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验。仲裁庭可以自行进行查验,也可以交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查验人进行查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应当事先得到查验的通知并有权到场。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查验人提供或者出示与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查验人查验。

)仲裁庭应当将查验笔录或者查验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认可查验笔录或者查验报告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附录三的“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因碰撞事件引起的争议问题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附录四中的“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45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

1.归纳争议焦点

(1)仲裁庭可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各指定一个期间。在该期间内,所有当事人应该提交完毕对本方主张的补充意见陈述和对对方答辩意见的反驳意见陈述。无论是否存在反请求,被申请人的期间应长于申请人的期间至少5日。

(2)就前述期间,给予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14日,给予被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21日。

(3)前述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或者反驳意见,可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提交方直接送达对方,并抄送仲裁庭。

2.发送问题清单

(1)仲裁庭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问题清单。

(2)若仲裁庭同时采取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审理措施的,问题清单的完成时限应不晚于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指定期限。

(3)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回答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4)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不一致回答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回答情况,并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5)问题清单由仲裁庭制作(建议的问题清单见附录二)。

3.召开庭前会议

(1)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仲裁庭可在开庭前的任何阶段召开庭前会议,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需要与仲裁庭商议的后续仲裁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并在需要时拟定完成具体事项的时间表。

(2)任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就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仲裁庭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可采用现场或者视频等方式召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

(4)对于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及审理日程表,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5)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附录二

问题清单

问题清单中可询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阐明仲裁请求权基础;

2.阐明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3.围绕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有哪些;

4.是否需要对已提交的请求或者其他陈述进行修改

5.适宜的开庭时间为何时,是否需要仲裁庭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

6.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实施特定的实验

7.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勘验

8.提交的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

9.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证据原件核对工作或者组织证据交换工作

10.是否需要请求仲裁庭发布程序指令

11.是否需要申请事实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

12.是否需要申请专家或者是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者鉴定

13.是否有争议事项或者请求事项需要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予以解决


附录三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申请由仲裁庭组织调解,或者共同向仲裁委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当向上述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述调解机构联合开展调解工作。

2.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组成程序的进行。

3.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时,可以选择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争议进行调解。

4.调解时,仲裁庭已经组成的,调解启动日为仲裁庭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仲裁庭未组成的,调解启动日为仲裁庭组成之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调解启动日为上述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之日。

5.相关调解工作应自调解启动日起2个月内完成,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延长的除外。

6.调解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解决争议或者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无法继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全部或者部分争议,并决定提前终止调解程序的,相应调解程序即告终止,仲裁程序恢复。

7.在上述调解期限内所涉全部或者部分争议已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方案制作调解书(或者部分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部分裁决书)。


附录四

海上碰撞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1.本附录所称“海上碰撞”争议包括海上及通海水域的船舶碰撞、触碰等所引发的相关争议。

2.在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后,适用本附录。

3.若适用本附录,将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除外。

4.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5.仲裁庭可就海上碰撞事件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认定(“责任裁决”),并在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上就一方(或者多方)应支付与另一方(或者多方)的具体赔偿金额作出费用裁决(“费用裁决”)。

6.当仲裁庭组成后,其将尽快召开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

7.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与地方海事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海事事故调查。

8.组成仲裁庭后的14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如下文件:

(1)针对案件背景和相关事实的概述。

(2)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话,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证据:

i当事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ii当事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

iii当事船舶的航行签证簿和营运许可证或者类似的文件;

iv当事船舶在航行中的航行日志、甲板、轮机、车钟、电台、雷达等原始记录簿或者类似文件;

v当事船舶罗经差表和碰撞时所使用的原始海图及自动航向记录;

vi当事船舶的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员的适任证书、船员人数、名单、地址及相应的职务证书;

vii发生海事水域的气象、水文情况证明材料;

viii当事船舶的海事报告或者海事声明;

ix当事船舶的海损检验报告;

x当事船舶发生海事时在场证人的证言;

xi当地海事主管部门的任何调查报告;

xii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3)仲裁庭预先要求双方填写的事故调查表或者其他类似文件。

9.仲裁庭在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助于其作出责任裁决。若认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书面清单以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提交证据的时限。

10.前述第8条、第9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在当事人提供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现有材料径行作出责任裁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11.除非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反对的,在责任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拟制一份责任裁决的书面草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草案中会对碰撞责任分担的理由予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草案后的14日内向仲裁庭做出书面回复及提交可能掌握的任何其他书面证据。

12.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责任裁决。责任裁决中将明确碰撞责任分担并说明理由。

13.除非当事人提前调解完毕、或者明确要求仲裁庭终止案件,仲裁庭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碰撞船舶间索赔方面的材料并在结合各方具体请求的基础上,作出费用裁决。

14.为作出费用裁决,仲裁庭可向当事人做出相应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费用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15.责任裁决与费用裁决均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16.无论仲裁的结果如何,责任裁决的仲裁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平摊;费用裁决的仲裁费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

17.本附录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海事争议仲裁规则》及《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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