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
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
(2024年3月6日第七届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公正、高效、专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则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争议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承办机构
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是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设立的专门承办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专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所称知识产权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
1.知识产权合同争议:
(1)著作权合同争议;
(2)商标合同争议;
(3)专利合同争议;
(4)植物新品种合同争议;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争议;
(6)商业秘密合同争议;
(7)技术合同争议【含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8)特许经营合同争议;
(9)企业名称(商号)合同争议;
(10)特殊标志合同争议;
(11)网络域名合同争议;
(12)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争议。
2.与知识产权侵权有关的财产权益争议:
(1)侵害著作权争议;
(2)侵害商标权争议;
(3)侵害专利权争议;
(4)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争议;
(5)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争议;
(6)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争议;
(7)侵害网络域名争议。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委受理的上述知识产权争议以及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规则。本规则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因仿冒、侵害商业秘密、网络不正当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争议,参照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其适用问题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依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知识产权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仲裁。
第二章 程序性规定
第四条 仲裁前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法提出保全申请,仲裁委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交。
(二)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条 仲裁员人选
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仲裁员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员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六条 审理方式与审理措施
(一)在不违反仲裁地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开庭审理、在线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其他审理方式。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特定的审理措施,是否采取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规定的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附录一中所列的可参考适用的审理措施。
第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仲裁审理应当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尚未审结或者作出终局结果的,仲裁程序中止。
(二)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专家证人、技术调查专员、实验以及勘验
第八条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聘请有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该专家证人就某一专业技术问题具备专业意见能力的证明。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专家证人出具专业意见必要与否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
(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的,应当接受仲裁庭以及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
(三)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得参与其他阶段的审理活动。
第九条 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
(一)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独立的技术调查专员,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身份信息的说明以及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当将技术调查专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原则上从仲裁委公布的专家人才库中选取,但专家人才库中未有相关专业人员的,仲裁庭可以从专家人才库外择优指定技术调查专员。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相关身份信息及其独立性以及拟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当及时就异议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专业技术问题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2.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
3.参与询问、开庭审理;
4.提出专家意见;
5.协助仲裁庭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6.完成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工作。
(五)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参与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实验、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六)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参与询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向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提问。
(七)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应当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出具调查意见并签名。调查意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仲裁庭决定。
(八)仲裁庭指定的技术调查专员提出的调查意见可以作为仲裁庭认定专门性事实的参考。
第十条 实验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面前重复实施特定的实验,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仲裁庭决定进行实验的,应当确定实验目的、实验概要、实验使用的方法、具体的实验时间表以及其他与实验相关的必要信息,并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当将实验情况、结果以及结论制作笔录,采取合适的方式记录实验过程和结果,并由仲裁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本条所称“实验”包括试验和其他验证程序。
第十一条 勘验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与案件相关的现场、设施、材料、货物、工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勘验。仲裁庭可以自行进行勘验,也可以交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勘验人进行勘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勘验事项,当事人有权到场。当事人有义务向勘验人提供或者出示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设施、材料、货物、工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以供勘验人勘验;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仲裁庭应当将勘验笔录或者勘验报告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的,视为认可勘验笔录或者勘验报告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争议解决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会员仲裁
(一)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章程中订立有选定仲裁委的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在与该商会或者协会有关的会员之间的,其会员可以根据该章程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仲裁委受理争议并通知当事人后,其他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出异议。
(三)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未涉及的民事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庭就赔偿数额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
(一)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仲裁条款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或者委托组织调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材料,请求仲裁委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委网络服务平台线上进行申请,仲裁委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四)调解协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1.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
2.仲裁庭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
3.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者歧义,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但因笔误等情形造成瑕疵或者歧义经当事人共同说明和确认可以消除的除外;
4.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不能进行仲裁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附录三的“仲裁—调解—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因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或者因进出境环节发生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而引发知识产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附录四、附录五中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保密规定
(一)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以及其仲裁代理人、其他允许参加仲裁活动的人员接触该证据或者材料前,要求其参照附录六中的模板签署书面承诺,保证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可能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第十八条 仲裁费用
(一)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七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二)属于本规则第十三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八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三)属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九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可选择适用的审理措施
1.归纳争议焦点
(1)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各指定一个期间。在该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应该提交完毕对本方主张的补充意见陈述和对对方答辩意见的反驳意见陈述。无论是否存在反请求,被申请人的期间应长于申请人的期间至少5日。
(2)就前述期间,给予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14日,给予被申请人的建议期间为21日。
(3)前述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或者反驳意见,可以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提交方直接送达对方,并抄送仲裁庭。
2.提交技术背景文件材料
(1)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指令,要求其在14日内提交完毕案件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信息的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和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者其他资料。
(2)前述基础性技术背景读物和需要在开庭时参考的模型、图纸或者其他资料,可以经仲裁庭决定后,由提交方直接送达对方,并抄送仲裁庭。
3.发送问题清单
(1)仲裁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的特定时间内完成问题清单。
(2)若仲裁庭同时采取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审理措施的,问题清单的完成时限应不晚于附录一第1条或者附录一第2条的指定期限。
(3)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回答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4)对于双方当事人做出不一致回答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回答情况,并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5)问题清单由仲裁庭制作(建议的问题清单见附录二)。
4.召开庭前会议
(1)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的任何阶段召开庭前会议,与双方当事人明确需要与仲裁庭商议的后续仲裁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并在需要时拟定完成具体事项的时间表。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就具体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仲裁庭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3)庭前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者视频等方式召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由仲裁庭确定会议召开的方式。
(4)对于经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或者实体性问题以及审理日程表,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变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仲裁庭应于收到申请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5)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决定。对于上述由仲裁庭决定的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程序指令。
附录二
问题清单
问题清单中可以询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阐明仲裁请求权基础;
2.阐明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3.围绕仲裁请求与反请求说明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
4.是否需要对已提交的请求或者其他陈述进行修改;
5.是否需要仲裁庭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
6.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实施特定的实验;
7.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勘验;
8.提交的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
9.是否需要仲裁庭组织证据原件核对工作或者组织证据交换工作;
10.是否需要请求仲裁庭发布程序指令;
11.是否需要申请事实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出庭;
12.是否需要申请专家或者是鉴定人进行专家咨询或者鉴定;
13.是否有争议事项或者请求事项需要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予以解决。
附录三
“仲裁—调解—仲裁”程序
1.双方当事人可以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申请由仲裁庭组织调解,或者共同向仲裁委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当向上述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述调解机构联合开展调解工作。
2.双方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组成程序的进行。
3.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时,可以选择对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所涉争议进行调解。
4.调解时,仲裁庭已经组成的,调解启动日为仲裁庭收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仲裁庭未组成的,调解启动日期为仲裁庭组成之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调解启动日期为上述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之日。
5.相关调解工作应自调解启动日起2个月内完成,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延长的除外。
6.调解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解决争议或者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无法继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全部或者部分争议,并决定提前终止调解程序的,相应调解程序即告终止,仲裁程序恢复。
7.在上述调解期限内所涉全部或者部分争议已通过调解得到解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方案制作调解书(或者部分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部分裁决书)。
附录四
展会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1.本附录所涉及的快速程序适用于各类线上线下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中,涉及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影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保护而引发的争议。
2.在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后,适用本附录。
3.如果未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争议解决快速程序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4.若适用本附录,将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
5.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6.当仲裁庭组成后,其将尽快召开一次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
7.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以会同地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开展侵权纠纷调查。
8.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4日内,展会知识产权争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如下文件:
(1)与展品有关的专利、商标、版权,质量认证的合法权利证书,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如参展商与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应提供参展商与供货单位签订的展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展品类别,展品参展的展位号,商标、专利、版权、质量认证条款及时效等,并附相应合法权利证书证明。
(2)当事人涉嫌侵权的基本证据,包含但不限于展会产品图片、视频等。涉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专利评估报告或者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3)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9.仲裁庭在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助于其作出裁决。若认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书面清单以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提交证据的时限。
10.当事人并非有义务提供前述第8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材料,但在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现有材料径行作出裁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11.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裁决。
12.为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做出相应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13.本附录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以及《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他规定。
附录五
进出境环节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争议解决快速程序
1.本附录所涉及的争议解决快速程序,适用于包括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中,因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而引发的争议。
2.在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后,适用本附录。
3.如果未就适用本附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争议解决快速程序不再适用于仲裁。在邀请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4.若适用本附录,将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放弃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答辩、选定仲裁员、通知开庭时间等仲裁程序时限。
5.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的为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6.当仲裁庭组成后,其将尽快召开一次会议,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相应文件的制式与标准以及其他事项。
7.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4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及时地提供如下文件:
(1)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版权,质量认证的合法权利证书,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属证明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
(2)当事人涉嫌侵权的基本证据,包含但不限于进出口货物图片、视频等。涉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专利评估报告或者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3)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8.仲裁庭在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以助于其作出裁决。若认为需要提交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书面清单以明确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提交证据的时限。
9.当事人并非有义务提供前述第7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材料,但在材料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现有材料径行作出裁决,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10.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搜集完毕全部书面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后的1个月内作出裁决。
11.为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程序指令,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认为的对裁决制作有必要的各类证据。
12.本附录未规定的,适用《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以及《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他规定。
附录六
保密承诺函(样式)
承诺人:(当事人以及其代理人、仲裁庭或者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鉴定人、仲裁中其他有可能接触秘密信息的人员等)
承诺事项:
本人承诺参与xxx一案仲裁中所接触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主张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1.当事人xxx主张的秘密信息范围:由主张秘密信息的当事人指定;
2.保证不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秘密信息;
3.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私自复制、阅览、摘抄、录音或者拍摄上述秘密信息;
4.违反上述保密承诺导致涉案秘密信息泄露,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5.本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保密期限为生效之日起xx。
承诺人:(签字)
XXXX年XX月XX日
附录七
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元以下 | 100元 | 100元 | |
1001元—50000元 | 5%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 2550元 |
50001元-100000元 | 4% |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 4550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3% |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 7550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2% |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13550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1% |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18550元 |
1000000元以上 | 0.5% |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万元以下 | 最低不少于1250元 | 1250元 | |
20万元—50万元 | 1% | 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 | 4250元 |
50万元—100万元 | 0.5% | 42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6750元 |
100万元—1000万元 | 0.25% | 67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29250元 |
1000万元以上 | 0.15% | 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
附录八
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案件仲裁费计算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0元以下 | 1350元/件 | 1350 | 1350元 |
10001元-100000元 | 2.5% | 1350+争议金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 2300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2% | 2300+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4300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1.5% | 4300+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 8800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1% | 8800+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13800元 |
1000001元-2000000元 | 0.9% | 13800+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9% | 22800元 |
2000001元-5000000元 | 0.8% | 22800+争议金额2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 46800元 |
5000001元-10000000元 | 0.7% | 46800+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7% | 81800元 |
10000001元-20000000元 | 0.6% | 81800+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 141800元 |
20000000元以上 | 0.5% | 141800+争议金额2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附录九
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表一)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1000元以下 | 100元 | 100元 | |
1001元—50000元 | 2.5% |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2.5% | 1325元 |
50001元-100000元 | 2% | 1325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2% | 2325元 |
100001元-200000元 | 1.5% | 2325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 3825元 |
200001元-500000元 | 1% | 3825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 6825元 |
500001元-1000000元 | 0.5% | 6825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 9325元 |
1000000元以上 | 0.25% | 9325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5% |
调解协议的仲裁衔接案件处理费计算标准(表二)
争议金额(人民币) | 收费标准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最高累计 |
20万元以下 | 最低不少于1250元 | 1250元 | |
20万元—50万元 | 0.5% | 12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2750元 |
50万元—100万元 | 0.25% | 27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 4000元 |
100万元—1000万元 | 0.125% | 40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25% | 15250元 |
1000万元以上 | 0.075% | 292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75% |
1.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2.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按照200万元标准确定。
3.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费用,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依据为多份合同;当事人约定语言为双语或多种语言;其他特殊情况。
4.仲裁委对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 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