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四(股权投资纠纷案)

厦仲 2017-12-12

厦门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  请  人:王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

住      址:泉州市鲤城区XX街X号XX幢XXX室

仲裁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吴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

住      址:泉州市鲤城区XX巷49号

现  住  地:泉州市丰泽区XX小区2幢703室

第二被申请人:泉州XX雕艺园发展有限公司

住      所: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区(涂寨)

法定代表人:吴XX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于厦门

裁 决 书

                                 厦仲裁字[2007]第0XXX号

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王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吴XX(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泉州XX雕艺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以及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仲裁案。本案案号XA2007-0XXX。

本会受理本案后,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提交了答辩书。当事人对本会受理本案没有提出异议。

2007年11月13日,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林XX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对本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均没有提出异议。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07年11月23日在本会仲裁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到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两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未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述称:

2006年至2007年间,第一被申请人出于发展第二被申请人的需要,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分别吸纳申请人和万XX、王XX、蔡XX先生的资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并于2007年5月16日分别出具《股权确认及承诺书》给前述各位。然而由于两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无法依约从法律上确认申请人等人的股东地位。2007年9月24日,各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之协议书》,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借款起始日以该协议确认的日期为准,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以第二被申请人的房产作为抵押。2007年10月7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出《偿还借款通知书》。2007年10月8日,两被申请人来电告知近期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00万元以及第一被申请人从收到此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按50万元计算);2、裁决两被申请人按借款500万元的10%承担违约责任;3、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自2007年10月28日起按500万元借款的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申请人,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仲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两被申请人辩称:

2003年11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独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设立后,当地政府十分支持。为了第二被申请人的发展壮大,第一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股权一部分出让,吸纳了一批有识之士成为第二被申请人股东,其中包括申请人和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第一被申请人曾对上述四位新股东承诺将第二被申请人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且将上述四位新股东从法律上确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合法股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而且惠安县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变更企业性质与第二被申请人设立时确立的外商投资性质而批给土地等的初衷不符合,致使第一被申请人的承诺无法兑现。在此情况下,一方面上述四位新股东要求退回出资资金;另一方面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四位新股东出资的500万元全部投入到第二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中,暂时无法将此款退还。2007年9月24日,经相关方充分协商,上述新股东中的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将其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付款给前述三人,再将500万元出资资金转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2007年10月19日,依《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之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将房权证惠寨字第009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申请人。2007年10月9日,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偿还借款通知书》,但两被申请人目前尚无法偿还申请人的借款5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两被申请人均无异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两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两被申请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申请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第二,在签订协议书时,相关各方都知道第二被申请人目前尚无力偿还借款500万元,也都同意延长还款时间,且两被申请人也承诺,一旦有钱首先偿还的是此笔借款。因此,两被申请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违约。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7年间,第一被申请人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分别吸纳申请人和万XX、王XX、蔡XX的资金入股第二被申请人,合计500万元。2007年5月16日,两被申请人分别与上述四人签订了《股权确认及承诺书》。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于2006年8月24日、2006年8月29日,分别收到申请人汇款50万元和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于2006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汇款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汇款80万元和2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于2007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汇款1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第一被申请人承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主动向原审批(核准)部门报送变更企业类型的资料,以确保从法律上确认申请人的股东地位;如果因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审批,致申请人无法依法享有其在第二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的合法权利和地位,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将收到申请人的上述股权转让款转为向申请人的借款,并自收到申请人上述款项起,按月利率2.5%支付给申请人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申请人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借款)时,第一被申请人同意一次性立即退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前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

2007年9月24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签订了《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之协议书》,对协议书签订背景作了如下说明:第一被申请人为了第二被申请人的生存、发展及壮大,以有利于第二被申请人需要为宗旨吸纳人才,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在第二被申请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上述四个,现因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因,无法从法律上解决各方的股权问题,故依先前的书面承诺,并经各方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同意,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将其享有的在第二被申请人的股权以原价(即原出资资金金额)转让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享有第二被申请人25%股权。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方面的原因,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四方的合法股东问题,且第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500万元出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如数退还,故此,依第一被申请人先前承诺,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将上述出资资金转为向申请人的借款500万元,借款起始日自申请人、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出资之日(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万奕池、王镜渊、蔡世扬的出资资金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每月2.5%,一旦申请人需要此款,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将本息如数偿还申请人。协议还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且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泉州市惠安县惠东工业区内的房产(房权证惠寨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500万元借款作抵押,由被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申请人保管,视为抵押。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一)出资资金转为借款资金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按借款总额的10%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二)自申请人书面向第一被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之日起二十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全部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申请人,逾期不还除利息仍应计付外,另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事项的,应按借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2007年10月19日申请人出具一份《收据》,确定“收到第一被申请人依协议书约定交付的房权证惠寨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壹本。”

2007年10月7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出《偿还借款通知书》,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申请人委托福建X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福建XX律师事务所指派张XX、马XX担任本案的代理人。2007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汇去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向仲裁庭出具了一份《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及收费金额分析》,提出本案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的额为600万元,仲裁请求第4、6项没有计收律师代理费,依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闽价(2002)费118号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辖暂行规定》,本案应收律师代理费95,000元,最终实际收取8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股权确认及承诺书》、《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之协议书》、《偿还借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发票、《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及收费金额分析》,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前述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辨意见及庭审情况,仲裁庭基于庭审查明的案情事实,就本案争议所涉问题的处理形成如下意见:

(一)  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认定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款项500万元,并提供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万XX、王XX、蔡XX共计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后因股权转让事宜无法实现,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转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负偿还义务,并签订了《关于将出资资金转为借款协议书》。仲裁庭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申请人提出主张,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500万元款项,该主张有充足的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及确认书均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偿还500万元款项的同时应按月息2.5%的标准自付款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仲裁庭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申请人关于按月息2.5%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仲裁庭认定,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006,713元,具体计算列表如下:

付款日
金额
(单位:万元)
原付款人
时间(暂计
至2007.12.5)

利息

(单位:元)

2006.8.24
50
申请人
470天
50万×470/365×12×2.5%=193151
2006.8.25
50
万奕池
471天
50万×471/365×12×2.5%=193562
2006.8.29
100
申请人
475天
100万×475/365×12×2.5%=390411
2006.8.30
100
万奕池
476天
100万×476/365×12×2.5%=391233
2007.2.9
80
王镜渊
300天
80万×300/365×12×2.5%=197260
2007.3.6
20
王镜渊
275天
20万×275/365×12×2.5%=45205
2007.4.19
100
蔡世扬
230天
100万×230/365×12×2.5%=189041
 

 

 
 
合计:1599863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协议书第十条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申请人书面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之日起其2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一被申请人逾期不还的,还需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注意到,2007年10月7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依协议书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此后20内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然而直到10月27日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偿付。仲裁庭认为,自10月28日起,第一被申请人除支付借款500万及其利息外,还需另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违约金为195,000元(500万×0.1%×39天=195000元)。

协议书第十条第三款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请求,仲裁庭认为已与前述违约责任的请求重复,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8万元,该收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有充足的合同依据,是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承诺书、协议书均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接受的股权转让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部分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虽然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由申请人保管第一被申请人交付的房产证。仲裁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行为无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申请人可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权主张惠寨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的抵押权。

(二)  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用64,400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为1,599,863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所欠款项500万元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止为195,00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四)本案仲裁费64,400元,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且已与本案仲裁费全部冲抵,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交付给申请人;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合并后,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款项6,939,263元;

(六)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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