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厦仲 2017-12-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前款所指的争议,包括:
 (一)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的争议;
 (四)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争议;
 (五)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争议。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管辖作出决定。
第六条  本会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
第七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等,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补全材料后的五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连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
第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记录员。
记录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及程序管理中的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受理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本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对受理案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的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受理费和处理费组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秘书长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交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交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交的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请求。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四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均可以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本会指定的记录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或者成立后,本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或者仲裁庭成立通知书发送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书后,认为自己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出证据。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境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的十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上海市境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的十五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但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境内的必须在开庭的五日前将书面请求送达本会;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在上海市境内的,必须在开庭的七日前将书面请求送达本会。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申请案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该处理决定由仲裁庭用书面形式作出。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反请求申请案时,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处理。该处理决定由仲裁庭用书面形式作出。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中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法律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应当举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
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虽举证但超过仲裁庭规定举证期限的,均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应当当庭质证。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也可以指定鉴定人鉴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鉴定人鉴定。
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机构或者公民,也可以是外国机构或者公民。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双方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经仲裁庭许可,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就咨询意见、鉴定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员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可以作出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该裁决书的补正可以采用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并发送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简易程序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上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成立通知书发送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 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文件。如有仲裁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间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由本会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根据案情或者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章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需要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提交本会仲裁的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比照前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会收到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当事人须知。同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与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支持其意见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第六十六条   被反请求人收到本会发送的仲裁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未提交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应当在开庭的三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十二日前向本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准许提前开庭的,发送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不受前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或成立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会仲裁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需要本会提供译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以及仲裁庭要求的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等方式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五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或者其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本会在上海的或者在全国的报刊上予以公告的,也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第五章、第六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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